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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清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
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清平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經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18 號裁定羈押,迄98年11月27日獲得釋放,共計受羈押10日。
而上開案件於99年7 月22日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復提起上訴,嗣於100年2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前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00年2月21日確定,聲請人乃於100 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18 號押票、上開判決書、檢察官聲明上訴書、撤回上訴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冤獄賠償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林清平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於98年11月1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該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並當庭逮捕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自98年11月18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迄98年11月27日,偵查中檢察官以相關證人已傳訊完畢,雖仍犯嫌重大,但無羈押禁見必要,聲請撤銷羈押並當庭釋放聲請人,嗣本院以98年度偵聲字第41號裁定撤銷羈押,聲請人合計受羈押10日。
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37號起訴書將聲請人提起公訴,本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已如上述,是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10日,且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小學畢業、受羈押當時年63歲、無業,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 千元補償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共計10日,准予補償3萬元(計算方式:3,000元×10=30,000元)。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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