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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品祥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85號(97年度偵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於98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7月30 日犯毀損罪,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底某日至99年1月27日間更犯強制罪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而查,受刑人張品祥之住所地為花蓮縣玉里鎮路○○○街1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5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98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7年7月30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下稱第一罪),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底某日犯強制罪1次(下稱第二罪)、99年2月17日上午3時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 次(下稱第三罪)、99年1月27日下午8時許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1次(下稱第四罪、第五罪),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09號駁回上訴,於100年8月19 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第三罪及第四罪部分,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第一罪、第二罪、第五罪部分,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該罪之立法目的係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危害重大,為維護社會秩序而有處罰之必要,又第一罪、第二罪及第五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自由法益,且常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違犯毀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暴力犯罪,可認受刑人前後違犯之各罪間,保護法益性質近似,復受刑人明知其仍於緩刑期內,竟不知謹慎行為,多次故意實施罪質近似之強制及恐嚇等行為,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足徵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無不合,而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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