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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見榜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見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見榜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前即96年9月起至97年6月30日止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30 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見榜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9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99年8月30日至102年8月29 日)。
惟其於緩刑前即96年9月起至97年6月30日止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69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30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北地方院99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所載量處緩刑之理由,係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等語。
惟參酌受刑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至同年9月前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裝之0000-000-000 號免付費服務電話,印製於萬象公司之制式「訂戶繳款收據」及「萬象公司訂戶裝機預定單」上,而變造私文書,復自96年9月起,前往臺灣紀霖媒體有限公司等80 名客戶之住處,佯稱由萬象公司派遣裝機,並在該等住處新牽設萬象公司之有線電視線路,使臺灣紀霖媒體有限公司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裝機費及收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萬7,679 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上揭經變造之萬象公司裝機預定單或訂戶繳款收據予臺灣紀霖媒體有限公司等57名被害人,而違犯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又於於97年3 月間,向萬象公司之原有收視戶黃昭元收取97年3月1日至98年2月28日之收視費用共6,300元後,僅將該用戶97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收視費用共3,150元繳回萬象公司,其中差額則侵占入己,而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1份依卷可參。
而於上開同一時期即96年4月 24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前之某日止、96年9月起至97年6月30 日止,受刑人分別以與前開所述之同樣手法變造萬象公司「訂戶繳款收據」及「訂戶裝機預定單」,並持之向萬象公司客戶杜錫芳等69人行使之,致使杜錫芳等69人誤信為真,同意裝載萬象公司之有線電視線路,並分別交付裝機費、視訊費總計47萬7,040元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查。
由上述可知,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近,亦均以變造萬象公司「訂戶繳款收據」及「訂戶裝機預定單」、詐騙該公司客戶之手段而涉及相同罪名,且犯案期間長達1 年以上,被害人數眾多,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堪稱重大,顯見受刑人並非惡性輕微,更非所謂偶發犯,亦當非緩刑制度所應適用之對象,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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