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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光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光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光金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99 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前即99年9月4日起至9月7日止日另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徐光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99年10月25 日至101年10月24日);
惟其於緩刑前即99年9月4 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 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100年度訴字第178 號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分別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是該二罪之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同;
再者,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所載量處緩刑之理由,係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等語。
參酌受刑人係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之99年9月4日至7日復為100年度訴字第178號之妨害風化犯行等節,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猶不見悔改,未知警惕,潔身自愛,仍繼續觸犯法網,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所認定之「深具悔意」之緩刑宣告判斷基礎已受到動搖。
綜上,本件應認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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