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4號
100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龍
唐羽男
鄧景鵬
羅耀信
陳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1號、 100年度偵字第642號、100年度偵字第679號、100年度偵字第783號、100年度偵字第786號、100年度偵字第792號、100年度偵字第79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唐羽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羅耀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鄧景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陳桂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正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唐羽男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7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鄧景鵬前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4年1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867號、95年度易字第1254號、95年度易字第1540號、 96年度易字第160號、96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1年、10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4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羅耀信前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玉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彭正龍、唐羽男、鄧景鵬、羅耀信猶不知悔改,彭正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唐羽男、羅耀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唐羽男、羅耀信、鄧景鵬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唐羽男為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陳桂榮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犯行。
三、案經古永煌、周士雄、吳壹超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彭正龍、唐羽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彭正龍、唐羽男於偵查中具結(見 100年度偵字第679 號卷第37頁、100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52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古永煌、吳超壹、周士雄、鍾國良、李德發、江健強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正龍、唐羽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羅耀信、鄧景鵬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桂榮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玉警刑字第1000001103號卷第3至5頁、 100年度偵字第679號卷第32至36頁、鳳警偵字第1000001143號卷第4至7頁、第9至12頁、100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 41至50頁、鳳警偵字第1000001142號卷第1至4頁、第6至13頁、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至5頁),核與告訴人古永煌、吳超壹、周士雄指訴情節相符(見鳳警偵字第1000001143號卷第1至3頁、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8頁、玉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鍾國良、李德發、江健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玉警刑字第1000001103號卷第1至2頁、鳳警偵字第1000001142號卷第14至16頁、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乙份、扣案之證物油壓剪、鐵撬照片共 4張、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K8B-773、U6-1610)、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現場圖共 3張、遭竊現場照片共3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5張、故買贓物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玉警刑字第1000001103號卷第7至14頁、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玉警刑字第1000001417號卷第 8頁、鳳警偵字第1000001557號卷第28至30頁、鳳警偵字第1000001143號卷第17至19頁、鳳警偵字第1000001143號卷第17至19頁、鳳警偵字第1000001142號卷第 24至27頁、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玉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7頁、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玉警刑字第1000001454號卷第6頁、第31至32頁、100年度偵字第792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彭正龍、鄧景鵬、羅耀信之自白及被告陳桂榮就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2、訊據被告陳桂榮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 2所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渠未故買空氣壓縮機云云。
惟查,證人唐羽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花蓮縣玉里鎮○○路由陳桂榮經營之長庚資源回收場,告知陳桂榮空氣壓縮機係所竊得之物,陳桂榮仍以10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等語(見鳳警偵字第1000001143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陳桂榮明講空氣壓縮機是竊得之物,蓋我們做這種買賣,是偷的一定要說是偷的,這樣他才能藏或儘早處理掉,不然他會被失主找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賣給陳桂榮時有告訴他這是在瑞穗地區竊取的,因為玉里和瑞穗很近,所以我有告訴陳桂榮盡快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足認被告陳桂榮明知上開空氣壓縮機係竊盜之贓物,竟仍以1000元之價格買受之。
被告陳桂榮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5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部分: 1、查被告彭正龍、唐羽男、鄧景鵬、羅耀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結夥 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彭正龍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被告唐羽男、羅耀信、鄧景鵬為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其質地均屬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螺絲起子及鐵撬之形狀細長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亦無疑義。
至唐羽男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石塊,屬自然界之物質,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兇器。
而被告唐羽男、羅耀信、鄧景鵬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唐羽男持現場拾得之石頭將水管敲破後,竊取附表編號 3所示物品,並以被告羅耀信開車、鄧景鵬在旁把風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取李德發所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物品;
又被告唐羽男、羅耀信、鄧景鵬為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唐羽男與鄧景鵬持油壓剪及鐵撬,竊取附表編號 5所示物品,並由被告羅耀信開車載離,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上,亦屬無疑。
是核被告彭正龍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唐羽男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被告羅耀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唐羽男、羅耀信、鄧景鵬就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竊盜罪;
被告陳桂榮就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2、被告唐羽男、羅耀信2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唐羽男、羅耀信、鄧景鵬 3人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唐羽男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羅耀信所犯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犯行、被告鄧景鵬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陳桂榮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彭正龍、唐羽男、羅耀信、鄧景鵬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彭正龍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被告唐羽男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被告羅耀信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被告鄧景鵬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 3、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唐羽男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被告唐羽男另案竊盜罪借提訊問時,主動向該分局偵查佐林錦隆承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0年10月11日鳳警偵字第1000012823號函附卷可佐,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彭正龍辯稱:渠係自首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云云;
被告唐羽男辯稱:渠係自首如附表編號 2、4、5所示犯行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彭正龍所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查獲經過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就地緣關係、犯案手法等分析被告彭正龍涉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後,經至監獄詢問後,被告彭正龍坦承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10月14日玉警刑字第10000012476號函附卷可佐;
被告唐羽男所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查獲經過為告訴人古永煌於發現遭竊後即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報案,該分局受理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影像,發現竊嫌蹤影及可疑涉案車輛車牌號碼 U6-1610號,經拘提車輛使用人羅耀信到案後,羅耀信坦承犯案並指認、供出唐羽男為同案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00年10月11日鳳警偵字第1000012823號函附卷可佐;
被告唐羽男所為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查獲經過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裡派出所巡邏員警潘劍平、林建宏於99年10月間某日曾見被告唐羽男駕駛如附表編號4所示失竊之車牌號碼K8B-773號重型機車,欲巡邏車後急速駛離,嗣於99年11月20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街11號前尋獲該失竊車輛,故合理懷疑被告唐羽男有竊車之嫌,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10月18日玉警刑字第10000012773號函附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竊盜案查獲過程報告 1份附卷可佐;
被告唐羽男所為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查獲經過為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照到車牌號碼 U6-1610號白色自小客車影像,該車使用人為被告羅耀信,經警於99年12月24日詢問車主即被告羅耀信,其指稱該車輛於案發當晚借給被告唐羽男,此時玉里分局員警即已得知被告唐羽男可能涉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10月18日玉警刑字第10000012773號函附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竊盜案查獲過程報告1份附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彭正龍於 100年1月21日警詢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唐羽男於100年1月6日警詢時承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 100年1月18日警詢時承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 99年12月29日警詢時承認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彭正龍辯稱其係自首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云云,被告唐羽男辯稱其係自首如附表編號 2、4、5所示犯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爰審酌被告彭正龍、唐羽男、羅耀信、鄧景鵬等 4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資自身使用,實無足取,被告陳桂榮故買之贓物,助長竊盜之財產犯罪,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甚有可議,惟被告彭正龍、唐羽男、鄧景鵬、羅耀信於犯罪後坦承不諱,被告唐羽男係自首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被告陳桂榮坦承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犯行,知所悔悟,惟被告陳桂榮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唐羽男、羅耀信2人所竊得之前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羽男、羅耀信、鄧景鵬、陳桂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陳桂榮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被告唐羽男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羅耀信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唐羽男所犯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羅耀信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無庸就被告唐羽男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羅耀信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7、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油壓剪、鐵撬各 1支,分別係被告唐羽男、鄧景鵬所有供竊取前開銅製欄杆所用,為被告唐羽男、鄧景鵬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唐羽男、鄧景鵬、羅耀信3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3人為沒收之諭知。
至有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 1支,雖係被告彭正龍現場尋得供犯此部分竊盜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供被告唐羽男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唐羽男所有,惟業已經丟棄,並無證據證明其物理上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犯罪人 │時間 │被害人│地點 │竊取物品│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主文 │
│號│ │ │ │ ├────┤ │、罪名 │ │
│ │ │ │ │ │故買物品│ │ │ │
├─┼────┼────┼───┼─────┼────┼─────────────────┼────┼─────┤
│1 │彭正龍(│99年5月1│行政院│址設花蓮縣│止滑銅條│彭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刑法第 │彭正龍犯攜│
│ │100年偵 │日下午4 │衛生署│玉里鎮興國│201支 │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321條第1│帶兇器竊盜│
│ │679號) │時至5時 │署立玉│路2段250號│ │,由動力中心大樓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項第3款 │罪,累犯,│
│ │ │許(起訴│里醫院│之行政院衛│ │持現場拾得之螺絲起子撬開動力中心大│(起訴書│處有期徒刑│
│ │ │書誤載為│ │生署署立玉│ │樓樓梯間之止滑銅條。 │誤載為第│捌月。 │
│ │ │99年5月1│ │里醫院祥和│ │ │321條第3│ │
│ │ │日至5月2│ │園區動力中│ │ │項,應予│ │
│ │ │日傍晚某│ │心大樓 │ │ │更正)之│ │
│ │ │時許,應│ │ │ │ │攜帶兇器│ │
│ │ │予更正)│ │ │ │ │竊盜罪 │ │
│ ├────┼────┼───┼─────┼────┼─────────────────┼────┼─────┤
│ │陳桂榮(│99年5月2│同上 │址設花蓮縣│同上 │陳桂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明知│刑法第 │陳桂榮故買│
│ │100年偵 │日上午7 │ │玉里鎮興國│ │彭正龍販售之左列物品,係竊盜之贓物│349條第2│贓物,處有│
│ │786號) │時許 │ │路2段250號│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00 │項 │期徒刑肆月│
│ │ │ │ │之行政院衛│ │元之價格買受之。 │ │,如易科罰│
│ │ │ │ │生署署立玉│ │ │ │金,以新臺│
│ │ │ │ │里醫院橋墩│ │ │ │幣壹仟元折│
│ │ │ │ │下 │ │ │ │算壹日。 │
├─┼────┼────┼───┼─────┼────┼─────────────────┼────┼─────┤
│2 │唐羽男、│99年12月│古永煌│花蓮縣瑞穗│空氣壓縮│唐羽男、羅耀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 │唐羽男犯共│
│ │羅耀信(│14日下午│ │鄉○○路 │機1台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320條第1│同竊盜罪,│
│ │100偵641│5時(起 │ │123號倉庫 │ │時間,由羅耀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項之竊盜│累犯,處有│
│ │號) │訴書誤載│ │前 │ │U6-610號自小客車搭載唐羽男前往左列│罪 │期徒刑肆月│
│ │ │為99年12│ │ │ │地點,見該處置有空氣壓縮機1台(市 │ │。 │
│ │ │月14日晚│ │ │ │價約1800元),由唐羽男先以竹竿將監│ │羅耀信犯共│
│ │ │上9時許 │ │ │ │視器撥開後,由羅耀信與唐羽男共同徒│ │同竊盜罪,│
│ │ │,應予更│ │ │ │手將空氣壓縮機搬上車,得手後離去。│ │累犯,處有│
│ │ │正)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陳桂榮(│99年12月│同上 │址設花蓮縣│同上 │唐羽男於左列時間,開車前往左列地點│刑法第 │陳桂榮故買│
│ │100年偵 │15日中午│ │玉里鎮興國│ │,將左列物品出售予陳桂榮,陳桂榮明│349條第2│贓物,處有│
│ │794號) │12 時許 │ │路2段163號│ │知唐羽男販售之左列物品,係竊盜之贓│項 │期徒刑叁月│
│ │ │ │ │陳桂榮經營│ │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000│ │,如易科罰│
│ │ │ │ │之長庚資源│ │元之價格買受之,唐羽男與羅耀信各分│ │金,以新臺│
│ │ │ │ │回收場 │ │得500元。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 │唐羽男、│99年12月│李德發│花蓮縣瑞穗│銅製水管│唐羽男、羅耀信、鄧景鵬共同意圖為自│刑法第 │唐羽男犯結│
│ │羅耀信、│10日下午│ │鄉○○○路│接頭29個│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1│夥三人竊盜│
│ │鄧景鵬(│4、5時許│ │、忠孝路口│、噴水頭│於左列時間,由羅耀信駕駛其所有車牌│項第4款 │罪,累犯,│
│ │100年偵 │(起訴書│ │旁之金針園│10餘個 │號碼U6-1610號自小客車,搭載唐羽男 │結夥三人│處有期徒刑│
│ │642號) │誤載為99│ │ │ │、鄧景鵬前往左列金針園,由唐羽男、│竊盜罪 │陸月。 │
│ │ │年12月某│ │ │ │鄧景鵬進入園內,羅耀信在場接應,由│ │羅耀信犯結│
│ │ │日傍晚某│ │ │ │唐羽男以現場拾得之石塊敲斷左列之物│ │夥三人竊盜│
│ │ │時許,應│ │ │ │,鄧景鵬撿取後丟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罪,累犯,│
│ │ │予更正)│ │ │ │,羅耀信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唐羽│ │處有期徒刑│
│ │ │ │ │ │ │男、鄧景鵬前進,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左│ │拾月。 │
│ │ │ │ │ │ │列之物,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 │鄧景鵬犯結│
│ │ │ │ │ │ │唐羽男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其│ │夥三人竊盜│
│ │ │ │ │ │ │另案竊盜罪借提訊問時,向該分局偵查│ │罪,累犯,│
│ │ │ │ │ │ │佐林錦隆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 │處有期徒刑│
│ │ │ │ │ │ │悉上情。 │ │拾月。 │
│ ├────┼────┼───┼─────┼────┼─────────────────┼────┼─────┤
│ │陳桂榮(│99年12月│同上 │址設花蓮縣│同上 │唐羽男、羅耀信、鄧景鵬於左列時間共│刑法第 │陳桂榮故買│
│ │100年度 │11日凌晨│ │玉里鎮興國│ │同前往左列地點,由鄧景鵬將左列物品│349條第2│贓物,處有│
│ │偵字第 │某時許 │ │路2段163號│ │出售予陳桂榮,陳桂榮明知鄧景鵬販售│項 │期徒刑叁月│
│ │1284號)│ │ │陳桂榮經營│ │之左列物品,均係竊盜之贓物,竟仍基│ │,如易科罰│
│ │ │ │ │之長庚資源│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9000元之價格買│ │金,以新臺│
│ │ │ │ │回收場 │ │受之,所得款項由唐羽男、羅耀信、鄧│ │幣壹仟元折│
│ │ │ │ │ │ │景鵬均分。 │ │算壹日。 │
├─┼────┼────┼───┼─────┼────┼─────────────────┼────┼─────┤
│4 │唐羽男(│99年10月│吳超壹│花蓮縣新城│車牌號碼│唐羽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刑法第 │唐羽男犯竊│
│ │100年度 │5日凌晨6│(車主│鄉○○街 │K8B- 773│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持自備鑰匙竊│320條第1│盜罪,累犯│
│ │783號) │時50分許│何惠如│275之1號右│號普通重│取左列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項之竊盜│,處有期徒│
│ │ │ │) │側停車場 │型機車 │使用1月許後,放置在花蓮縣花蓮市建 │罪 │刑肆月。 │
│ │ │ │ │ │ │國二街11號前。 │ │ │
├─┼────┼────┼───┼─────┼────┼─────────────────┼────┼─────┤
│5 │唐羽男、│99年12月│花東縱│花蓮縣富里│銅製欄干│唐羽男、羅耀信、鄧景鵬共同意圖為自│刑法第 │唐羽男犯結│
│ │羅耀信、│4日凌晨6│谷國家│鎮六十石山│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321條第1│夥三人攜帶│
│ │鄧景鵬(│時許(起│風景區│風景區 │ │於左列時間,由羅耀信駕駛其所有車牌│項第3款 │兇器竊盜罪│
│ │100偵792│訴書誤載│管理處│ │ │號碼U6-1610號自小客車搭載唐羽男、 │、第4款 │,累犯,處│
│ │號) │為99年12│ │ │ │鄧景鵬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結夥三人│有期徒刑拾│
│ │ │月4日凌 │ │ │ │、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唐羽男所│攜帶兇器│月。扣案之│
│ │ │晨某時許│ │ │ │有之油壓剪、鄧景鵬所有之鐵撬前往左│竊盜罪 │油壓剪及鐵│
│ │ │,應予更│ │ │ │列地點,由唐羽男、鄧景鵬持前開油壓│ │撬各壹支,│
│ │ │正) │ │ │ │剪、鐵撬剪斷銅製欄杆後,由羅耀信把│ │均沒收。 │
│ │ │ │ │ │ │風並搬運剪斷之銅製欄杆至前開自小客│ │羅耀信犯結│
│ │ │ │ │ │ │車上。 │ │夥三人攜帶│
│ │ │ │ │ │ │ │ │兇器竊盜罪│
│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
│ │ │ │ │ │ │ │ │月。扣案之│
│ │ │ │ │ │ │ │ │油壓剪及鐵│
│ │ │ │ │ │ │ │ │撬各壹支,│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鄧景鵬犯結│
│ │ │ │ │ │ │ │ │夥三人攜帶│
│ │ │ │ │ │ │ │ │兇器竊盜罪│
│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
│ │ │ │ │ │ │ │ │月。扣案之│
│ │ │ │ │ │ │ │ │油壓剪及鐵│
│ │ │ │ │ │ │ │ │撬各壹支,│
│ │ │ │ │ │ │ │ │均沒收。 │
│ ├────┼────┼───┼─────┼────┼─────────────────┼────┼─────┤
│ │陳桂榮(│99年12月│同上 │址設花蓮縣│同上 │唐羽男、羅耀信、鄧景鵬於左列時間共│刑法第 │陳桂榮故買│
│ │100年度 │4日凌晨6│ │玉里鎮興國│ │同前往左列地點,由鄧景鵬將左列物品│349條第2│贓物,處有│
│ │偵字第 │時許唐羽│ │路2段163號│ │出售予陳桂榮,陳桂榮明知鄧景鵬販售│項 │期徒刑叁月│
│ │792號) │男、羅耀│ │陳桂榮經營│ │之左列物品,均係竊盜之贓物,竟仍基│ │,如易科罰│
│ │ │信、鄧景│ │之長庚資源│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9000元之價格買│ │金,以新臺│
│ │ │鵬竊取前│ │回收場 │ │受之,所得款項由唐羽男、羅耀信、鄧│ │幣壹仟元折│
│ │ │開銅製欄│ │ │ │景鵬均分。 │ │算壹日。 │
│ │ │杆後未幾│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