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176,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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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聰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聰犯違反保護令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有聰於民國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月、6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 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100 年1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其父陳明進及其母陳邱雪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或直接、間接之騷擾、接觸,並應於100年2月10日前遷出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下稱陳明進之住處),將全部鑰匙交付予陳明進,且應遠離陳明進之住處至少5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 100年1月14日送達其本人簽收。

陳有聰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一)於收到保護令後,未依保護令之裁定遷出陳明進之住處,交付該住處之鑰匙,亦未遠離陳明進之住處;

(二)復於100年1月14日收到保護令後至同年 2月26日前某日下午,在陳明進之住處,對陳邱雪辱罵「幹你娘」,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三)又於100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陳明進住處及門外,大聲狂罵「幹你娘雞巴」,對陳邱雪及陳明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陳明進無法忍受報警將陳有聰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而查悉上情,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諭知陳有聰應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前搬離陳明進住處,陳有聰始自行搬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進、證人即被害人陳邱雪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陳明進、陳邱雪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接獲上開保護令後仍居住在陳明進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係陳明進、陳邱雪 2人讓伊回去住,伊並未以三字經辱罵陳明進、陳邱雪2人云云。

然查:被告於99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以三字經辱罵陳明進、陳邱雪2人,經本院於 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明進及陳邱雪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或直接、間接之騷擾、接觸,並應100年2月10日前遷出陳明進之住處,將全部鑰匙交付予陳明進,且應遠離陳明進之住處至少5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100年1月14 日收受保護令後,並未遷出上開陳明進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明進、陳邱雪 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保護令、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以:陳明進、陳邱雪 2人同意其繼續居住在陳明進之住處,伊未對陳明進、陳邱雪 2人辱罵三字經云云,然查:

(一)陳明進於收到保護令後,並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其住處,因為被告會持續罵三字經,一罵就罵幾個小時,吵得其無法睡覺,然被告說他在外面沒有可以吃的東西,也沒有可以住的地方,警察說給被告一件棉被,被告就在家中住了下來,陳邱雪也沒有同意被告繼續在家中住,被告於100年2月26日凌晨 0時許,在家中及門口大吵大鬧,並罵三字經等情,業據證人陳明進、陳邱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辯稱陳明進、陳邱雪 2人同意其繼續在陳明進住處居住乙情並不可採,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未依保護令之裁定遷出陳明進住處,又於事實(三)所載之時間以三字經辱罵陳明進、陳邱雪2人等情,可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收到保護令後至100年2月26日前某日下午,陳邱雪與被告坐在一起時,被告罵「幹你娘」,陳邱雪乃問被告「你是在罵誰?」,被告說「罵你啦!不然是在罵誰。

」等情,業據證人陳邱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以三字經辱罵陳邱雪乙情,可堪認定。

被告辯稱:未辱罵陳邱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上揭各次犯行,雖均同時違反上開 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保護令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上開 3次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制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月、6 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4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 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反社會人格異常,長期使用毒品,行為混亂,情緒激躁,認知功能下降,辨識能力尚可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0年5月16日醫花醫勤字第1000001255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回覆單及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為本件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受其精神症狀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 3次違反保護令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經本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遵守保護令之內容,拒絕遷出住居所,又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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