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188,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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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邦
王玉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徐正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玉霞無罪。

事 實

一、徐振邦與王玉霞對於鄰居陳詩瑩與陳品萱母女長期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99號之住處發出噪音,擾亂社區安寧之事實困擾已久,遂於民國99年2月7日18時30分許,與其他數名對陳詩瑩母女上開舉措感到不滿之人,一同前往上開陳詩瑩母女之住處抗議,陳詩瑩走出大門後不久即與在場之人發生扭打,陳品萱見狀,遂自住處取出塑膠水管,並打開水龍頭,朝徐正邦及另一男子噴灑水柱欲驅趕之,徐正邦遭水噴灑後,為防止續遭水柱沖及,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雨傘朝陳品萱靠近,陳品萱一邊後退一邊以手撥開雨傘,然徐正邦仍繼續持傘逼近並朝陳品萱身體方向推擠,2 人進而拉扯該把雨傘至該雨傘解體,陳品萱並因此遭雨傘戳及身體,而受有腹壁、左右前臂、下肢等多處挫傷。

二、案經陳品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徐正邦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正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正邦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陳詩瑩母女住處,並於告訴人陳品萱持水管對其噴灑水柱時,持雨傘走向告訴人陳品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遭陳品萱拿水管噴水,遂拿雨傘擋水柱,向前進是為了將水關掉,在前進中陳品萱可能抓著伊的雨傘因此受傷,而非伊所造成,伊絕對沒有傷害陳品萱等語。

(二)惟查:1.告訴人陳品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徐正邦以雨傘戳及腹部及手腳,致其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母親被打,於是拿水管並打開水龍頭,欲以水柱驅趕群眾,後來看到徐正邦打開雨傘往伊方向過來,伊就用水柱沖他,後來對方就以雨傘前端戳過來,碰到伊的肚子,伊有用手撥開,後來傘架支離破碎,所以伊的手才受傷,腳應該也是被雨傘戳到受傷,而且如果徐正邦覺得被潑水不舒服,他可以走開,但伊往後退,他卻一直前進,而當日伊除了與徐正邦發生爭執外,並無與其他人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140-141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4張、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0年6月 8日花醫歷字第100000374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品萱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82、100-105頁),足見告訴人陳品萱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徐正邦持雨傘與其發生衝突與拉扯時所致。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告訴人陳品萱持水管走出門外,用水柱噴被告徐正邦與不詳姓名男子背後,該不詳姓名男子閃開,被告徐正邦則轉身將雨傘朝告訴人陳品萱方向往前走近,告訴人陳品萱繼續持水管噴被告徐正邦,被告徐正邦持雨傘繼續靠近告訴人陳品萱之身體,告訴人陳品萱則用手推被告徐正邦之雨傘,被告徐正邦持雨傘往告訴人陳品萱戳,告訴人陳品萱遂手持水管,並抓被告徐正邦雨傘,被告徐正邦亦手持雨傘,並用手抓水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2頁),參以被告徐正邦持傘朝告訴人陳品萱走近時,告訴人陳品萱除一路退後,並一面以手撥開雨傘欲阻止雨傘靠近其身體,然被告徐正邦仍未就此停手,反而繼續前進並持雨傘往告訴人陳品萱身體方向推擠,甚至將告訴人陳品萱逼退至其住處大門後,仍手持傘柄朝該住處門內戳刺,並進而與告訴人陳品萱就該傘發生拉扯,該雨傘亦在2人拉扯下解體,然2人仍繼續拉扯數秒後始結束,此亦有該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2-82頁) ,而持雨傘以傘尖戳刺他人身體,並與他人發生拉扯,極易使對方遭雨傘戳及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亦為被告徐正邦主觀上所能預見,然被告徐正邦猶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有因此使告訴人陳品萱受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徐正邦辯稱無傷害之故意,洵不可信。

3.又被告徐正邦復辯稱:伊遭陳品萱拿水管噴水,遂拿雨傘擋水柱,向前進是為了將水關掉等語。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件被告徐正邦遭受告訴人陳品萱以水柱噴灑時,被告徐正邦正背對告訴人陳品萱站立,並未與陳詩瑩發生扭打,是告訴人以水柱沖向被告徐正邦,對徐正邦而言確係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事,而被告徐正邦係背後遭告訴人陳品萱以水柱沖及後,始轉身並持傘朝告訴人陳品萱逼近,是被告徐正邦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具防衛自己之意思應堪認定。

然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徐正邦遭告訴人陳品萱以水柱沖及時,2 人相距數公尺遠,其本可選擇以雨傘遮檔,或是遠離水柱射程即可避免遭受侵害,並無持雨傘朝告訴人陳品萱方向逼近之急迫性,亦無以傘侵害告訴人陳品萱身體法益之激烈方法,以換得其僅遭水柱噴濕身體與衣物之必要性,然被告徐正邦卻選擇以傘逼近告訴人陳品萱並與其發生拉扯之方式為反擊,而屬防衛過當,無從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正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正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為免遭告訴人陳品萱以水沖及,故持傘施以防衛而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徐正邦不滿告訴人陳品萱母女長期於住處發生噪音,擾亂社區安寧,於前往告訴人陳品萱母女住處抗議時,遭告訴人陳品萱以水柱沖及,為防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陳品萱因此所受之傷害,犯後未與告訴人陳品萱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貳、被告徐正邦、王玉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邦、王玉霞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陳詩瑩母女住處抗議,被告徐正邦於告訴人陳詩瑩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發生拉扯時,被告徐正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告訴人陳詩瑩後方強行勾住其右手臂,順勢撥掉告訴人陳詩瑩手中之小型擴音器,復以手臂推擠告訴人陳詩瑩,致其右手臂受有挫傷;

而被告王玉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告訴人陳詩瑩所掉落之擴音器,並朝告訴人陳詩瑩背部方向扔擲,致告訴人陳詩瑩背部受有挫傷,因認被告徐正邦、王玉霞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正邦、王玉霞涉有傷害告訴人陳詩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正邦、王玉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詩瑩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詩瑩提供之錄影光碟片及相關翻拍照片,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正邦、王玉霞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詩瑩之犯行,被告徐正邦辯稱:當時陳詩瑩拿著擴音器對著老先生,伊從後面從她的手上拿掉擴音器,但是沒有勾到她的手,也沒有用手臂推擠她,沒有造成她任何傷害,當時在場的人應該有超過 100人,她一走出來時就跟一個女的互相動手等語。

被告王玉霞則辯稱:陳詩瑩在社區發出噪音有 5年之久,轄區的警察對她也沒有辦法,那天伊到現場時就有人在那裡,陳詩瑩衝出來的時候就一直用身體挑釁其他人,後來她手上擴音器被人搶掉,她又衝過去要拿擴音器,伊就把擴音器撿起來,但是場面很混亂,伊就趕快把擴音器丟掉,並沒有說要朝誰丟,也不記得有沒有丟到陳詩瑩,那次聚集只是要請陳詩瑩不要再製造噪音,並沒有要對陳詩瑩做出什麼傷害舉動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陳詩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在螢幕上看到有1 、20個人,朝伊住處丟油漆包、踹門,伊當時不敢出去,後來不得不出去,因為他們人很多,伊一個人沒有辦法對那麼多人講話,就從家裡帶擴音器出去,一出去就被打了,那時候每個人都在打伊,伊沒有注意徐正邦有沒有把擴音器撥掉,伊只知道徐正邦用拳頭從後面打伊,也用拳頭打伊 2支手臂,背部的傷是徐正邦從背後用拳頭打,還有伊倒在地上時王玉霞用擴音器從後面丟伊導致,伊有當場看到王玉霞拿擴音器丟伊,打伊的總共有4 個人,2男2女,除了徐正邦跟王玉霞外,另外1男 1女伊不認識,其中1女一直抓伊的衣服,伊就跌倒在地上,另 1名男子也有動手,用拳頭打伊的頭部跟臉部,他們好像也有用腳踢伊,造成伊腳部受傷,徐正邦、王玉霞毆打伊的部分監視器都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4頁) ,表示被告徐正邦係以拳頭毆打其背部及手臂、被告王玉霞則係以擴音器丟擲其背部,並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指證被告2人傷害其之時點。

(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出現約 6、7個人,其中4個人用腳踹鐵門,不久告訴人陳詩瑩即持擴音器開門出來,其中 1名不知名女子先推告訴人陳詩瑩,告訴人陳詩瑩即與該女子互毆,並舉起擴音器,被告徐正邦即自告訴人陳詩瑩後方用手撥掉擴音器,擴音器遂掉在地上,當時被告王玉霞在旁觀看,告訴人陳詩瑩復與 1名不知名之男子互相拉扯,被告徐正邦則站在告訴人陳詩瑩後方,雖離告訴人陳詩瑩很近,但身體並未接觸,後來告訴人陳詩瑩用手撥開被告徐正邦的手,被告徐正邦則用手臂推告訴人陳詩瑩,隨即告訴人陳詩瑩遭另一名男子拉住手而跌倒,該名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女子用手打或腳踢告訴人陳詩瑩,此時被告王玉霞撿起擴音器朝正在地上的告訴人陳詩瑩方向丟,然告訴人陳詩瑩正與另 2名男女拉扯,身體剛好翻轉而看不出擴音器是否有丟到告訴人陳詩瑩,告訴人陳詩瑩起身後拉住該不詳姓名女子之手不放,並走出監視器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 ,復參諸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51、85-92頁),顯示被告徐正邦僅用手撥掉告訴人陳詩瑩右手中之擴音器,之後並在告訴人陳詩瑩右手後伸欲碰觸其身體時,以手臂擋下告訴人陳詩瑩之右手,並未碰觸告訴人陳詩瑩之背部與左手臂,亦無如告訴人陳詩瑩所稱以拳頭毆打其背部與手臂之情事;

而被告王玉霞雖確有持擴音器朝告訴人陳詩瑩身體方向丟去,然告訴人陳詩瑩當時與其他 2人發生拉扯,並在地上翻滾,監視錄影畫面亦因角度關係,無法辨識被告王玉霞所丟擲之擴音器是否確有擊中告訴人陳詩瑩以及擊中之部位,是被告徐正邦是否確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詩瑩、被告王玉霞所丟擲之擴音器是否確有擲中告訴人陳詩瑩,即非無疑。

(三)再者,告訴人陳詩瑩當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頸部左側有 2處撕裂傷、右前手肘關節處挫傷、右手掌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後手肘關節處擦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撕裂傷、左腳掌撕裂傷、左後背 2處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附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卷第167 號卷第5頁),而告訴人陳詩瑩亦不否認與其他1男 1女發生拉扯爭執,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陳詩瑩與該1男1女發生爭執時,除手臂遭拉扯並進而倒地外,亦遭該 2人以拳腳毆打其背部、頭部、頸部、腳部等多處,而告訴人陳詩瑩於掙扎與反抗時亦不時在地上翻滾(見本院卷第35-51頁) ,顯見告訴人陳詩瑩當時與該1男1女發生肢體衝突時之激烈程度。

是被告徐正邦縱有以手撥掉告訴人陳詩瑩手上之擴音器,並以手臂推告訴人陳詩瑩之右手,而被告王玉霞所丟擲之擴音器縱有擲中告訴人陳詩瑩,然告訴人當時因亦與其他人發生激烈爭執並扭打在地,實難區辨何處之傷勢係遭被告徐正邦、王玉霞所造成,抑或為其他人毆打或告訴人陳詩瑩自己於掙扎過程中所致,而難僅憑告訴人陳詩瑩之指訴及監視器攝錄被告徐正邦之手有與告訴人陳詩瑩右手接觸、被告王玉霞有朝告訴人陳詩瑩方向丟擲擴音器,而逕以推論之方式認定告訴人陳詩瑩右手臂之傷害係被告徐正邦所為,而背部之傷害係由被告王玉霞所為。

五、綜上,依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實難認被告徐正邦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詩瑩,及被告王玉霞所丟擲之擴音器有擊中告訴人陳詩瑩之情事,亦難判斷告訴人陳詩瑩身體何部位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徐正邦、王玉霞所為,復無證據認渠等與其他毆打告訴人陳詩瑩之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則告訴人陳詩瑩所受傷害是否係遭被告徐正邦、王玉霞所致,仍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衡諸首揭說明,自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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