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193,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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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柳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柳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柳琼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93年1月1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再以其欲至臺北工作,因已離婚且信用不佳,必須匯款予其子使用為由,要求其兄簡柳文於同年 2月11日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花蓮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予簡柳琼使用。

簡柳琼於取得簡柳文之前開帳戶後,乃於 93年2月13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前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取自簡柳文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取得簡柳琼所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3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14日11時19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繫洪曉婷、吳棟梁,佯稱其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欲辦理退費事宜,但必須至提款機操作為由,使洪曉婷、吳棟梁均因而陷於錯誤,洪曉婷於93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國商業銀行提款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6,353元(先後各匯入58,386、37,967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吳棟梁則於 93年2月14日11時53分許,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機操作,匯款99,973元(含手續費17元)至前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

嗣經洪曉婷、吳棟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簡柳琼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不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前開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證人簡柳文借帳戶使用,而伊住處曾經遭竊,但因伊急著上臺北,事後並未報警,只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辦理電話掛失,沒有再臨櫃辦理掛失手續云云。

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辦理;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係由證人簡柳文於 93年2月11日申請開立之事實,均經被告自承及證人簡柳文證述甚明,並有華南銀行花蓮分行 93年2月25日(93)華花存字第79號函附之客戶資料表、94年3月28日彰花字第74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用)在卷可資佐證(分見花蓮縣警察局卷第 12-13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卷第 18-19頁)。

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 93年2月13下午3時許、93年2月14日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洪曉婷、吳棟梁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要辦理退費予被害人洪曉婷、吳棟梁,但必須至提款機操作,使被害人洪曉婷、吳棟梁均陷於錯誤,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於各該日下午3時許、11時53分許轉帳匯款96,353 元、99,973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洪曉婷、吳棟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見花蓮縣警察局卷第5-6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卷第 13頁),並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分見花蓮縣警察局卷第 9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卷第15頁)。

從而,上揭銀行帳戶於93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起,即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掌握運用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向證人簡柳文借取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然被告確實有向證人簡柳文借取帳戶存摺之事實,業據證人簡柳文於94年12月16日偵查中(當時證人簡柳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稱略以:我於93年2月 11日有至彰化銀行花蓮分行開戶,開完戶我妹妹簡柳琼就把帳戶借走了,另外還向我借了一本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11頁背面)。

再於95年2月27日偵查中(同以被告身分應訊)陳稱略為:因為我妹妹簡柳琼說她支票帳戶被拒絕往來,沒辦法再開戶,而她要去臺北工作,需要二個帳戶,一個她自己用,一個要匯款給她兒子,所以叫我開戶借她,方便她匯款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19頁)。

嗣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於93年間被告剛離婚,她跟我說她被銀行拒絕往來,而她要去臺北工作,要向我借二本存摺來領錢及照顧孩子,我自己是用花蓮二信的簿子,所以就把舊的華南銀行帳戶借給被告,另外再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借給被告,當時彰化銀行的帳戶申辦下來,就在彰化銀行前連同華南銀行的帳戶一起交給被告,我於93年間是從事清潔及板模工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27-28頁)。

後於 100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被告跟我說她離婚,且信用不好被拒絕往來,要向我借帳戶,一個她自己用,一個給她兒子用,因此我於 93年2月11日有在彰化銀行開立存款帳戶,開完後就在彰化銀行門口,連同我之前一個舊的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借給被告,借給她時一併告知密碼。

我除了借給被告的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外,另外還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為我刷爆了該行的信用卡,所以那個帳戶沒再用,臺北富邦是87年間我在臺北工作時,公司要我申請用來發薪水用的,後來離開公司後也沒有再用,華南銀行的帳戶也是因為去遠來飯店釘板模,公司要我申請的,花蓮二信是我於93年12月28日因為花蓮的木材公司要我申辦的。

我從 93年1月至93年年底止,是從事板模、清潔等工作,清潔公司是固定工作,公司有包到清潔工程,我就會去做,板模是有人蓋房子找我們去釘,清潔公司是15天用現金發一次薪水,雖然當時被告前夫鄭諧雲偶而會接濟我金錢,但也都是給現金,因此我於那段時間是用不到帳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81-88頁)。

觀諸證人簡柳文前揭之陳述與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簡柳文所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公司 95年7月17日(95)北富銀雙連字第55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中國信託銀行95年7月18日中信銀集作第 000000000001號函在卷可按(分見花蓮地檢署 94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23、24、29頁),另外證人簡柳文所開設之花蓮二信帳戶係服務單位薪資轉帳所需,亦有該社95年7月18日花二信發字第674號函附卷可佐(見花蓮地檢署 94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32頁),且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於87年11月18日開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85年6月6日開立,93年1月至3月間並無交易資料,此亦有上開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可稽。

則以常情度之,果若證人簡柳文欲販賣帳戶,其大可直接販售上開舊有帳戶即可,何須另外再申請開立前揭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後,再將之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再佐以證人簡柳文於89年12月22日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該帳戶依證人簡柳文之陳(證)述,其亦將之借予被告使用,而該帳戶自 93年2月16日起迄同年月17日,有非常密集之金錢進出情形,其中 93年2月16日存入金額為99,004元、99,004元、84,216元;

93年2月17日存入1,000元、98,000元、18,010元,共計399,234元,而分別經人於93年2月16日以每次80,017元、100,017元、20,006元(此種金額共9次)、1,006元、19,006元、19,017元方式密集提領,最後該帳戶內僅剩126元,嗣後並於94年3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華南銀行花蓮分行95年8月8日(95)華花存字第 296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花蓮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26-28頁),顯然該帳戶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來詐取他人財物,益證證人簡柳文並無另外申請新的銀行帳戶來販售於詐騙集團成員之必要,是證人簡柳文陳(證)稱其將前述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借予被告等情,應堪予採信。

另證人即被告母親簡蔡阿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證人簡柳文很自私,不可能將帳戶借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而證人簡蔡阿玉亦證述被告住在花蓮時,其未與被告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證人簡蔡阿玉前揭之證述,純屬證人簡蔡阿玉之臆測,尚不足採。

又證人即被告前夫鄭諧雲於本院之證述,均僅涉及其偶爾會在證人簡柳文到其檳榔攤幫忙時,給證人簡柳文薪水,並無關於證人簡柳文是否有將帳戶存摺借予被告使用等細節,反而係證及其與被告於93年2 、3 月間離婚,因為之前被告的支票帳戶是伊在使用,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於92年年底跳票,被告就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兩人離婚後,小孩監護權歸伊,被告有匯錢給伊幫忙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頁),而被告亦自承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所以當時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都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當時被告確實因為支票帳戶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導致被告其餘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要與證人簡柳文前揭證述因被告稱其離婚且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需要帳戶匯款而向伊借帳戶,伊便去彰化銀行花蓮分行申辦帳戶,並將舊有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借予被告等情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向證人簡柳文借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使用云云,顯然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三)另外,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須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故可與持有人真實身份相聯結,而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之真實身份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該等物品之重要性應為社會大眾普遍知悉,是以一般人除會妥慎保管自己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外,倘發現該等重要物品遺失後,定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遭不法份子違法使用。

惟依被告所述,其發現住處遭竊,包含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財物被竊走,但被告除未報警處理,亦未臨櫃辦理帳戶掛失止付,僅以電話向銀行表示掛失,已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被告僅以語音系統暫掛備註,並未辦理正式書面掛失,導致持有該帳戶之存簿者,仍可持該存簿至銀行領取帳戶內之金錢,此有華南銀行花蓮分行100年5月25日(100)華花存字第142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若被告所述帳戶遭竊為真,則其對帳戶遭竊後補救措施態度之輕忽,實匪夷所思,從而其辯稱所申辦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云云,應非事實。

再者,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93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洪曉婷匯款共計96,353元至該帳戶內,而該帳戶亦於同時經被告以電話語音方式暫掛備註,此有上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函附之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若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勾串,以此種電話語音暫掛備註方式,企圖脫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責,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未合,實不足採信。

(四)再者,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至少有 6碼,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共10種選擇,且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是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有10萬種可能之組合,倘被告確實遭他人竊取存摺、提款卡,除非被告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正好落入詐騙集團掌握,且運用設備破解密碼,否則於一般情形,他人實無法推論出完整密碼組合,進而以之作為領取被害人所匯入帳戶內款項之犯罪工具。

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密碼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而該密碼為銀行開戶時所給,其並未更改云云,惟姑不論在銀行開立帳戶時,銀行是否會給予密碼,縱然銀行就帳戶之使用有給予密碼,該密碼亦係固定重複之號碼,並非雜亂無章之數字組合,例如111111或000000等重複數字,並無使人遺忘之可能,衡情被告並無特別將密碼抄寫在物品上,而與存簿、提款卡一同置放之必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應認該帳戶密碼,係被告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時一併告知,當無疑義。

又證人簡柳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將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簿交給被告時,有告知帳戶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確實有向證人簡柳文借用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帳戶自93年2月11日起迄同年月 18日止,即有多筆金額進出,其中更有於密集時間內,多次以固定金額方式提領現金,最後帳戶內僅剩餘 731元,此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卷第 20-21頁),此種帳戶提領現金方式,顯然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為免該帳戶被列為警示而密集提領帳戶內現金,顯見被告亦有將證人簡柳文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至為灼然。

(五)又本案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可能係被告所稱失竊;

及證人簡柳文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係借予被告,而被告將該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推而論之,倘若被告係因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熟識親友使用,或該等帳戶因其他原因,於被告不知情狀態下被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只需據實向偵查犯罪之機關陳明上情即可,自無必要捏造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或未向證人簡柳文借帳戶存摺等不實陳述,顯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絕非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交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應為被告自己以不詳之相當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

(六)被告有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讓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

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之理。

加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則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對於該等物品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從而,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七)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何時交付上開二個帳戶資料;

及係一次或分二次將上開二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基於罪疑為輕原則,仍認定被告係一次將上開二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洪曉婷實施詐騙之時間為93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則該集團成員於當時即掌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無疑,是應可認定被告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予他人之時間,應係於93年2月13日前某時,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將該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及第2項前段「從犯之處罰」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此係就法律用語,作文字上之修正,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依上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二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洪曉婷、吳棟梁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慮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雖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拘未到,經花蓮地檢署以 96年1月25日花檢貴偵精緝字第5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被告並未自動歸案,嗣於 100年2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緝獲,並於同年2月9日撤銷通緝等情,有卷附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花蓮地檢署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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