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235,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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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振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 日前,多次撥打電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10號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洪金發詢問地磚事宜,明知己無支付能力及意願,仍於同年10月2 日,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謊稱急於施工,須購買單價新臺幣(下同)375 元之淺紅色地磚83.62 平方公尺,價金合計3萬1,358 元,並要求於同年月7 日晚上或8 日凌晨,將該等地磚運送至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29 號旁之工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7 日晚上,依指示將價值3 萬1,358 元之地磚交付被告。

嗣告訴人見久未獲被告支付價款,又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方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

是以,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振亭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3 萬1,358 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訂購地磚,並實際收取使用該等地磚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翌日至工地準備施工時,始發現告訴人於前日夜間送交之地磚非約定之顏色,然急於施工,仍予使用,因此驗收未過而遭扣款,故向告訴人要求暫緩或分期支付貨款,伊認為地磚存有色差之瑕疵,不願全額付款,終與告訴人協調無果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2 日前,向告訴人即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訂購淺紅色地磚,約定價金為3 萬1,358 元,告訴人依約定於同年月7 日晚上,將該等地磚送交至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29 號旁之工地,其後,被告遲未付款,告訴人撥打被告原提供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乃提出告訴,嗣於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提起公訴後,被告直至100 年4 月30日,始匯款支付告訴人3 萬1,3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貨通知、產品報價單、對帳單及宏銓地磅處理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29號偵查卷第16至19、25頁,本院卷第6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將承攬自鴻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建工程中人行道鋪面工程部分交付被告承作,被告因此與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恆茂合作,將所承作部分工程轉由吳恆茂承攬,於98年10月2 日,以所經營綠希望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吳恆茂以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締約,包含營業稅之工程總價為9 萬9,402 元,工程名稱為鴻通石潭四小段新建工程,地點則在臺北市○○○路○段129 號旁,因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本身並無生產淺粉色地磚,此部分材料則由被告自行另覓廠商取得,再由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為被告僱工施作;

雙方約定由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為綠希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規格為30*30*6 公分之高壓平版磚各111. 87平方公尺、20.16 平方公尺,規格為60*15*15公分之高壓界石長度共107.2 公尺,並以連工帶料乾式施工之方式履行給付,尚須就規格為30*30*6 公分之材料,提供總面積82.98 平方公尺之代工服務;

其後,於98年10月15日,再由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名與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簽立工程合約,俾使用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報領工程款,合約之工程名稱、地點均同上述被告與吳恆茂簽立之合約書,內容為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提供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淺米色、粉紅色、磚紅色、本色之高壓平版磚(規格均為30*30*6 公分,面積共198 平方公尺)及規格為15*15 公分之本色預鑄緣石長度共60公尺等材料,並負責運費、施工,即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履行契約含稅總價為13萬32元,惟仍應依實做結果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吳恆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參本院卷第159 至160 、163 、165 頁),並有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4日嘉公字第100062400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含附表)、使用執照(含附表)、支付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廠商支票簽章回執聯、營業人進貨證明單等,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7 月7 日伸字第002 號函及所附合約書、工程合約、支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暨吳恆茂製作之領退款明細、被告於施工前傳真與吳恆茂之施工項目明細(參本院卷第102 至122 、129 至137 、176 至177頁)。

因證人吳恆茂與被告係首次合作工程,施作期間尚因請款事宜繁瑣,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吳恆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59 、162 頁),足見其當無刻意設詞迴護被告之動機,所證應可採信;

參以被告於施工前傳真交付吳恆茂之施作項目明細,除確實載明人行道淺粉色地磚部分「另找工廠生產」外,尚且註記數量分別為「21.6」、「61.38 」(應係指面積,單位則應為平方公尺),此與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淺紅色地磚合計為83.62 平方公尺之總面積相去不遠,亦與被告要求吳恆茂提供代工施作之面積即82.98 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130 頁綠希望工程有限公司與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合約書施工工資欄及該欄備註「代工工資」),大抵相符;

再佐之被告要求告訴人送交地磚之地點即上開人行道工程施工地點即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29 號附近,足見被告確實將向告訴人訂購之地磚用於上述工程,而非挪為他用或另行變賣,亦堪認被告所述訂購地磚原因係用於承包工程中乙節,饒非子虛。

(三)又細繹上開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參本院卷第109 、129 、136 頁),可知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交付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押署日期、金額分別為98年11月25日、5 萬6,236 元,99年1 月31日、5 萬6,236 元(以上支票經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0日向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領得,為首期請款),98年12月25日、4,892 元,99年2 月28日、4,893 元,99年2 月25日、4,360 元,99年4月30日、4,360 元(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10日領取上4 張支票,為次期請款),100 年4 月30日、1萬4,028 元(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0日領取此支票,屬末筆款項),共14萬5,005 元;

而吳恆茂領得上開支票後,先於98年12月10日,匯款1 萬元至被告母親朱蔡笑所有金融機構帳戶;

另開立面額3 萬元、日期為99年2 月10日之支票與被告,作與被告合作完成上開工程之報酬、費用共4 萬元。

再經核諸被告傳真與吳恆茂確認施工細目之紙本同時載明「預訂10月5 日或6 日進場施工」(參本院卷第176 頁),以及其係於98年10月2 日以綠希望工程有限公司為名與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訂約,適得推知被告承接之工程確實施工在即,方會於已接近上述預訂施工日期之前,趕與吳恆茂簽約,並儘速確認施工內容,則施工細目紙本上繕寫之「98.10.1 」,應與被告實際傳真向吳恆茂確認之日期相合或相近(傳真紙上打印日期則或為機器操作之錯誤,業據證人吳恆茂證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63 頁)。

職此,因工程擬於同月5 日或6 日開始施工,被告勢須在上開施工期日前或相近期日,取得與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地磚,始能順利進行全部施作,亟需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無法提供之淺紅色地磚之情形下,倉促於99年10月2 日向告訴人訂購,並要求生產完成後於98年10月7 日送交貨品(見上開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傳真紀錄),由是可認檢察官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急於施工乙詞,出於編造(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5 行「朱振亭... 撥打電話向洪金發謊稱急於施工」),要與實情不符,無從斷論此為被告施用之詐術。

而被告固自承:未曾與告訴人公司合作過,僅強調要求淺紅色之顏色,非磚紅色,無提示指定樣品或目錄與告訴人辨識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雖不免草率,然其既因施工在即,匆促間未及親自確認顏色,或先行觀看樣品,俾特定合於要求顏色之地磚,未背於常理。

則被告事先無以實體、樣品或目錄等方式指定顏色,僅以口頭表示需要者為「淺紅色」,該色既非紅色本色,個人對於顏色深淺濃淡之認知,亦不免主觀,出現告訴人送交地磚之顏色與被告預期不符之情形,非無可能,而本案地磚運抵工地時,非由被告本人點收,係他人代收乙節,有上開積貨單檢貨人欄簽署「「林代」等字足憑,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查知,並向告訴人反應,衡無違常。

且依證人吳恆茂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於98年10月2 日與被告簽約,約定轉由伊公司承攬,以連工帶料方式履約,然伊公司並無生產其中粉紅色人行道地磚,遂由被告另行向廠商調取,待取得該等地磚後,伊僱請工人協助施工並支付,其後再向被告請款;

無法特定退交被告4 萬元款項代表何種意義,因被告將工程轉包與伊,從事工作亦需利潤、轉手之價差,伊主觀上認為係介紹費、購買粉紅色人行道地磚之材料費以及被告負責現場管理之費用。

本案工程工作曾遭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扣款,扣減堆高機、工人收拾善後等費用;

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曾因被告負責提供之地磚與約定者存有顏色差異,而延遲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伊部分未遭扣款,然不清楚被告負責之部分有無遭扣減價金;

地磚顏色不符乙事係經被告告知,尚曾聽聞工地負責施作之工人反應原預計材料送抵現場即可開始工作,然因地磚顏色不同,須待業主同意,方可施工,若逕予施作亦須負擔悉數挖除、扣款、延遲付款等風險,另又涉及工期、請領執照等問題;

對於伊等承包廠商而言,運費價格高於材料本身費用,故除非瑕疵嚴重,不致退回材料。

於98年10月初即就地磚部分施工,領得之首期款項包含此部分之材料及施工費用,然非全數取得,合約雖載9 成,實際上僅領得6至8 成;

取得首期工程款後,便開立日期為99年2 月10日、面額3 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59 至162 、164 至165 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確有其據。

(四)另因吳恆茂於領得工程款後,於98年12月10日始匯款1 萬元至被告母親朱蔡笑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被告面額3萬元之支票,亦係押署99年2 月10日,即原則上被告須於99年2 月10日之後,方能提示兌領該3 萬元,則被告初獲得1 萬元報酬時,不僅尚不足支付購買地磚之全額價金,且相較於其與告訴人約定付款之時間已逾月餘【依被告所述訂購地磚約定月結之內容(參本院卷第88頁);

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公司規則為月初送帳單、月底結帳,一般會在送貨後半月或1 月,委請公司員工催收帳款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號偵查卷第11頁);

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當係合意原應於約98年11月7 日或8 日給付貨款】,自難執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對於告訴人之對待給付,即認出於惡意或有何詐欺之故意。

姑不論該批地磚是否存有瑕疵,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因此延遲付款與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抑或有無因此扣減工程款,被告直至98年12月10日始取得1 萬元,至99年2 月10日方能兌領3 萬元之支票乙節,確屬實情,則其2 次收取之款項既然無多,依照其經濟狀況不佳,及所設立之公司經營已屬不善之情節(詳後述),對照其本身及公司暨與配偶之所得收入,依現時一般人之日常開銷、費用,被告支付夫妻、2 子等人之生活費用後,當所剩無多,其辯稱得款悉數用於生活開支、孩子就學費用及清償債務等詞,非乏其據。

質言之,如被告於上開期間,除本案工程外,未覓得其他工作支應,導致無力給付告訴人,確有可能,縱其囿於現實生活,未將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列為應優先清償之項目,逕將得款充作家庭生活費用,仍難據此指摘其訂購地磚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故意。

至雖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人行道工程承作期間無地磚顏色不符之情事,無要求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減少工程款(參本院卷第143 頁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7日嘉公字第10000727001 號函文說明),惟據被告辯稱:工程之定作業主及承攬之營造廠商管理階層,未必知悉監工人員與伊在工地現場協商之過程等語(參本院卷第170 頁),對照本案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鴻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價格高達1 億7,280 萬元,就交付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人行道地磚部分,則僅指定乙人為工務聯絡人,有前引之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2 、131 頁),因一般工程施作期間臨時發現之瑕疵如無礙於施工品質、完工程度,為免影響施工進度,概由現場負責人權宜處理之情形要非鮮見,則此際定作人未必知悉實際情形,投入鉅額資金之大型工程尤然;

則現場發現地磚顏色不符,若色差尚在定作人可接受之範圍內,或得另以更改施工設計圖之方式因應,確有可能毋庸層轉報請核示。

況且,按照前揭說明,以被告向告訴人訂貨時間、施工時間,及其後始自吳恆茂處獲配款項之時間觀之,已難認其存有詐欺故意,故此部分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回覆內容,衡無影響前述本院認定結果。

(五)又徵之被告於傳真與告訴人之紙本上提供之綠希望工程有限公司市內電話、傳真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及所營綠希望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使用;

其中市內電話、傳真電話至99年9 月均按月繳清帳單金額,而行動電話亦係直至99年9 月24日始告停用等情,分別有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傳真單紙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0 年6 月10日新北帳字第1000000121號函覆資料(見100 年度他字第29號偵查卷第17至18、2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苟被告自始即有欺瞞之意,大可不以真名示之,以免日後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亦應會提供虛偽或他人所有電話號碼,甚或即將到期停話之電話號碼,得暫時使用與告訴人聯絡為已足,方得藉此避免告訴人撥打電話尋獲本人,進而持續追討。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因伊公司開發相關產品,被告於10年前即時常詢問此類地磚之價格,此次交易後,伊公司女性員工向被告催收帳款時,被告咸表示將付款,然遲未支付,伊自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則稱尚未領獲工程款,待領得後便會支付積欠之帳款;

其後,伊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另告知一支付日期,然仍持續延欠;

直至99年間,尚曾與被告通話,終猶未獲付款;

伊遂向被告表示若無資力付款,應如實告知,不應如此持續欺騙,故伊對之提出詐欺告訴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29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亦可知告訴人撥打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確曾得與被告取得聯繫,倘有意詐欺,大可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地磚後即置之不理,又何需費時解釋未能付款之原因係出於尚未取得他方支付工程款;

而被告於遭告訴人催款時,尚未受領工程款項乙情,確屬事實,詳前述,則其以此為由商請告訴人同意延欠,已非無據,無由斷論係藉詞惡意拖延。

矧觀之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足見其所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無非僅本於被告遲未清償此一客觀事實,即認為遭被告欺騙,則被告是否於訂購地磚之初,即有詐欺之意,不過出於告訴人個人主觀之臆測;

又若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意詐取該等地磚乙事屬實,被告既於10年前已知悉告訴人公司開發是類產品,並時常詢問,何以竟耗費長達10年之時間迂迴佈局,頻繁假意詢問,周折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對相關產品存有興趣,或有購買意願後,卻僅詐取價值3 萬餘元之地磚,洵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告訴人意圖。

(六)被告固然坦承: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每月收入不過萬餘元,尚需撫養子女,因均從事臨時工作,時而僅數千元收入,甚至扣除費用後之實際收入未達千元者有之,所營公司亦有跳票紀錄,故無法再請領支票使用,於1 、2年前已結束營業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

又其於98年間與配偶合併申報所得稅,申報撫養子女共2 名,該年份所得申報共42萬9,656 元;

另所營綠希望工程有限公司早於96年間即有支票遭退票之紀錄,於98年間幾無營業收入,於99年2 月4 日擅自歇業遷移不明,自99年3 月5 日申請停業迄今等事實,分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 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1035523號函及所附98年雙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1001015813號函及所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3、42、52至56、66、73、83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地磚時,如無其他收入足敷支付,本身未必有資力支付約定價金,即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己無支付能力乙節,容非無據。

惟其確實可能因上開工程完成而取得報酬,此就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之金額高於被告與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之金額,二者確有價差甚明,足認依照被告原先承攬自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行道地磚工程轉由伸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作,與吳恆茂合意由被告在現場負責管理、施工所承作項目,當可自吳恆茂處朋分取得價差或勞力支出之對價;

又吳恆茂於人行道工程完竣後,亦確實退付其中4萬元之利潤與被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雖無支付能力,然係在預期日後有支付能力之情形下,始為訂購;

而客觀上其規劃之取款情形,如一切順遂,即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未抑留或剋扣款項,當得自所獲利潤、價差中抽取部分作價金交付告訴人,故無法驟論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必無支付意願,否則不啻苛求凡陷入經濟困頓或資力不佳之人,如遇進行流程中具有若干交易風險之工作,縱可預期獲利,猶概不准從事,一旦為之,即推斷構成詐欺,顯失事理之平。

況且,依告訴人所陳上情,其早自10年前即經營相關行業,另於經營期間曾因識字無多而造成虧損,虧損次數甚多(見100 年度他字第29號偵查卷第12頁倒數第2 至3 行、第14頁第6 至7 行),顯係深具商業交易經驗之人,豈有未予任何判斷,即驟然交付貨品之理,足證告訴人當知悉買賣地磚本存有不確定必能按時取得全數價金之風險,或遭惡意延遲、或遭拒不付款等,均有可能;

申言之,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既無虛偽強調本身存有相當資力,或有何刻意隱匿之情事,告訴人對於風險之評估,並未因被告訂購地磚之要約行為,而有重大變更、影響,未因而陷於必定能按時取得地磚價金之錯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未能按照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依時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容難執被告無力清償而有延欠支付價金之客觀事實,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地磚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或陷告訴人於錯誤之行為,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法即遽認其有前揭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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