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工藤真 50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工藤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工藤真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實際收取5000元),將其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夏澤菁(另行審結),後夏澤菁轉交犯罪集團成員,容任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
嗣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2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本固恫稱:伊為住在劉本固所經營公司附近之流氓,因劉本固之員工得罪於伊,要求以30000 元和解,否則將不利於伊員工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本固致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 30000元至工藤真上開帳戶,犯罪集團成員遂隨即將款項提領殆盡。
(二)於97年12月23日上午 9時許,撥打電話向簡賜勝恫稱:伊為黑道人士,因跑路急需金錢,要求支助50000 元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簡賜勝致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50000 元至工藤真上開帳戶,犯罪集團成員遂隨即將款項提領殆盡。
嗣員警接獲檢舉信函,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工藤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夏澤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目擊證人趙善凱於偵查中、被害人劉本固、簡賜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表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恐嚇他人獲取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使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兩人遂行恐嚇取財,而同時觸犯兩件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手段自非可取,亦造成被害人兩人之損害,暨其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