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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庭
被 告 夏澤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澤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峻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同日以96年聲減字第8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夏澤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6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號裁定分別減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9月3 日執行完畢。
張峻庭、夏澤菁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皆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間,由夏澤菁向工藤真(其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其所申辦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在花蓮縣花蓮市太陽城遊藝場的門口交付張峻庭,而張峻庭確認系爭帳戶處於得使用之狀態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予夏澤菁,並將提款卡交由夏澤菁保管,而夏澤菁轉支付5 千元予工藤真,嗣夏澤菁因另案經查獲,張峻庭為其具保後,為避免滋生事端,隨即取回提款卡,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犯罪集團成員,容任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
嗣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2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本固恫稱:伊為住在劉本固所經營公司附近之流氓,因劉本固之員工得罪於伊,要求以3 萬元和解,否則將不利於伊員工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本固致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犯罪集團成員遂隨即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0號花蓮市農會信用部自強分部之編號00000000提款機,將款項提領殆盡。
(二)於97年12月23日上午 9時許,撥打電話向簡賜勝恫稱:伊為黑道人士,因跑路急需金錢,要求支助5 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簡賜勝致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 5萬元至系爭帳戶,犯罪集團成員遂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61號花蓮農校校門口之編號T0380S06 提款機,將款項提領殆盡。
嗣員警接獲檢舉信函,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張峻庭、夏澤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張峻庭部分:訊據被告張峻庭固坦承其認識被告夏澤菁,且曾為被告夏澤菁辦理具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夏澤菁欠我錢,可能是我逼債過緊,所以他現在誣陷我,至於我為夏澤菁辦理具保,是因為他母親拜託我的緣故云云,並提出3張本票。
經查:1.共同被告工藤真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系爭帳戶,並領有提款卡、存摺及設定密碼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工藤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133 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54頁)附卷可稽。
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97年12月17日某時、97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劉本固、簡賜勝,以恐嚇方法,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各於97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3分許、9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97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97年12月23 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0號花蓮市農會信用部自強分部之編號00000000提款機、花蓮縣花蓮市○○路161號花蓮農校校門口之編號T0380S06 提款機,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被害人劉本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3至36頁)、簡賜勝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7至39頁)指訴綦詳,並有系爭帳戶存提款明細表(見警卷第55至56頁)、匯款紀錄(見警卷第47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9月16日花一信總字第1000000423號函附提款機編號00000000、T0380S06之提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花蓮市農會100年10月13日花市農信字第1000001052 號函覆編號00000000提款機設置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路20號花蓮市農會信用部自強分部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0年10月13日合金花總字第1000010361 號函覆編號T0380S06提款機設置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路161 號花蓮農校校門口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0頁)、編號00000000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見本院卷第182至189 頁)、編號T0380S06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足證系爭帳戶確為犯罪集團成員用為向被害人兩人恐嚇而取得贓款之工具,至屬明確。
另核對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9月16日花一信總字第1000000423號函附提款機編號00000000之提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及編號00000000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見本院卷第182至189頁),可知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劉本固匯款之時間為97年12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下午1 時許應係設定錯誤所致,併此敘明。
2.被告夏澤菁於98年5月1日警詢時證稱:工藤真是因為毒品而認識的朋友,約97年間,他問有什麼方法可以比較快弄到錢,我說有朋友在收存摺、提款卡,工藤真就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的紙條交給我,後來我聯絡朋友後,告訴工藤真賣了1萬2千元,我給工藤真一部份;
我是將系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賣給張玉杰,他現在改名為張峻庭,所以我向工藤真提及的朋友就是張峻庭等語(見警卷第8至14 頁)。
又於98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本案發生過程,一開始是工藤真缺錢,交給我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換取金錢,後來我在花蓮縣花蓮市太陽城遊藝場的門口親手交給張峻庭,他先試能否使用,才給我1萬2千元,且將提款卡交由我保管,當時我外甥趙善凱也在場,只是他不知道那是工藤真的帳戶;
我於97年底經查獲詐欺案件,是張峻庭以3 萬元幫我交保的,我出來後,他就將提款卡拿回去了;
本案撥打恐嚇取財電話予被害人兩人的人不是我,領取被害人兩人所匯款項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警卷第15至20頁)。
復於99年8 月20日偵訊中證稱:系爭帳戶是工藤真賣我的,因為他沒有錢,後來我交給張峻庭,賣了1萬2千元,但我只給工藤真5千元或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再於100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工藤真是我當初吸毒時認識的朋友,他問有沒有地方可以弄到錢,我問他有沒有存摺、提款卡要賣,他就交給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來我在太陽城遊藝場或我家,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張峻庭,因為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是哪個地點,而我說要給工藤真1萬2千元,但實際上只給5 千元;
本案撥打恐嚇取財電話的人不是我,領取被害人兩人贓款的人也不是我,後來我因為另案詐欺案件被查獲,是張峻庭以3 萬元幫我交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另於100年8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張峻庭所提出3 張本票,是我另案詐欺的事情爆發後,他擔心會被牽連而叫我簽的,還要照他的意思作證,但真相是工藤真將系爭帳戶交給我後,我就交給張峻庭,而他給我1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且於100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工藤真交給我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我轉交給張峻庭,而張峻庭測試後,有給我錢,提款卡也先交給我,存摺則由他自己保管,後來我被查獲另案,我就打電話給張峻庭,因為我家人沒有錢,所以沒讓他們知道,而張峻庭為我交保後,他就拿回提款卡了,但是不是他去領贓款的,我並不知道,另外,本案被害人兩人遭恐嚇而匯款後,我並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至221、223頁)。
3.證人趙善凱於99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稱:工藤真曾兩次要找夏澤菁,想將系爭帳戶給他,後來夏澤菁拿到以後,交給張玉杰,也就是張峻庭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
復於 100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間,我與夏澤菁住在花蓮縣花蓮市復興新村43之2 號,當時工藤真曾來找夏澤菁,後來還有去太陽城遊藝場找,他想將系爭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交給夏澤菁,所以我知道夏澤菁有收購工藤真的帳戶,而且我和夏澤菁聊天時,他也有說過這件事;
至於張峻庭,他是我們以前的鄰居,有關我曾與夏澤菁至太陽城遊藝場找張峻庭這件事,因為時間太久了,也不干我的事,所以我實在是忘記了,但夏澤菁說過他將系爭帳戶轉交給張峻庭,張峻庭也有給他錢,另外,我也看過夏澤菁把存摺及提款卡準備好,而張峻庭就過來我家的情形,他還有問存款簿可不可以用;
夏澤菁應該沒有債務,我也從沒看過張峻庭有上門要債過,另外,我外婆雖然經濟狀況還好,但沒辦法湊出3 萬元辦理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6頁)。
4.共同被告工藤真於100年6月15日、10月12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沒錢生活,所以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交給夏澤菁,也有告訴他密碼,後來他給我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133頁)。
5.由上可知,97年間,被告夏澤菁向共同被告工藤真收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在太陽城遊藝場交付予被告張峻庭,而被告張峻庭確認系爭帳戶處於得使用之狀態後,給付1萬2千元予被告夏澤菁,並將提款卡交由被告夏澤菁保管,被告夏澤菁再轉支付5 千元予共同被告工藤真,嗣被告夏澤菁因另案經查獲,被告張峻庭為其具保後,為避免滋生事端,隨即取回提款卡,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犯罪集團成員,容任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
6.有關被告張峻庭提出本票3 張,辯稱被告夏澤菁係因借款糾紛而誣陷乙節,然被告夏澤菁因供述上情,亦造成自己受恐嚇取財罪之追訴處罰,是難想像其僅因債務糾紛,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玉石俱焚之供述;
且證人趙善凱為被告夏澤菁之外甥,亦與被告張峻庭無恩怨仇隙,其亦無必要編造謊言,造成被告兩人均受恐嚇取財罪之追訴處罰;
又本票3 張之總金額合計為48萬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數目非少,倘若被告夏澤菁有積欠被告張峻庭借款,且遲遲不願償還,則被告張峻庭何以又願意為被告夏澤菁具保,顯然不合常情;
被告張峻庭雖稱其幫忙具保乃因被告夏澤菁母親之要求,然被告夏澤菁業已證稱其母親無金錢為其具保,是其當時僅撥打電話向被告張峻庭求助等語,核與證人趙善凱所述其外婆無 3萬元辦理具保乙情相符,益徵被告夏澤菁、證人趙善凱所言非虛;
另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之法律上原因不勝枚舉,自不得僅以本票3 張為據,驟認被告兩人間有借款糾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張峻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案發過程之細節方面,例如時間、地點等,證人之證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時間之久遠,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證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證人趙善凱是否協同被告夏澤菁至太陽城遊藝場找被告張峻庭乙節,雖然證人趙善凱證稱業已忘記,然其作證時間距當時相隔幾近3 年,此事亦與其無何干係,是其記憶淡忘無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夏澤菁亦稱證人趙善凱其實不知當日發生之細節,而證人趙善凱對於被告夏澤菁曾將存摺及提款卡轉交給被告張峻庭、被告張峻庭曾詢問帳戶可否使用、亦曾支付金錢予被告夏澤菁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從而其淡忘部分細節乙情,無礙其證詞之真實性,本院認仍應予採信,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峻庭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夏澤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澤菁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8至20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67、220至221、22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工藤真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7、133 頁)、證人趙善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09至216頁)、被害人劉本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3至36頁)、簡賜勝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7至39頁)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54頁)、存提款明細表(見警卷第55至56頁)、匯款紀錄(見警卷第47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9月16日花一信總字第1000000423號函附提款機編號00000000、T0380S06之提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花蓮市農會100年10月13日花市農信字第1000001052號函覆編號00000000提款機設置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路20號花蓮市農會信用部自強分部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0年10月13日合金花總字第1000010361號函覆編號T0380S06提款機設置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路161 號花蓮農校校門口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0 頁)、編號00000000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見本院卷第182至189頁)、編號T0380S06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夏澤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夏澤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兩人均係因犯罪集團成員施用威嚇,導致心生畏懼而匯款,可知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犯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未查獲撥打恐嚇取財電話予被害人兩人之犯罪集團成員,並觀諸編號00000000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見本院卷第182至189頁)、編號T0380S06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亦無法確認提領被害人兩人匯款之人為被告張峻庭或夏澤菁,而被告兩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事後曾分得被害人兩人之匯款等財物,依卷內全部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兩人有何與犯罪集團成員共謀實施本案之恐嚇取財犯罪,進而由其等分擔取得系爭帳戶之任務,且被告兩人收購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於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收購系爭帳戶之恐嚇取財故意,基於罪疑為輕法則,實難僅憑被告兩人收購系爭帳戶之行為,即遽認其等為分擔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故,被告兩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僅得認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他人獲取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皆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被告兩人均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使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兩人遂行恐嚇取財,而同時觸犯兩件幫助恐嚇取財罪,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兩人均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兩人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兩人均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手段顯非可取,亦造成被害人兩人之損害,暨其等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末查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張峻庭為本案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認定其為共同正犯,業如上述,從而起訴書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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