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正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二、詎彭正龍、唐羽男猶不知悔改,彭正龍、唐羽男共同為如附
- 三、案經張晉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三)被告彭正龍、唐羽男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
- (四)被告彭正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唐羽男所
- (五)被告彭正龍、唐羽男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 (六)被告唐羽男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
- (七)爰審酌被告彭正龍、唐羽男,均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
- (八)至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彭正龍
- (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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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號
100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龍
唐羽男
陳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05、5158號、100 年度偵字第658 、1581、1838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228、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唐羽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桂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正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唐羽男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7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正龍、唐羽男猶不知悔改,彭正龍、唐羽男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彭正龍另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唐羽男另為如附表編號 3、4、5所示犯行,陳桂榮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三、案經張晉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陳文遠、張唯宸、朱雅玲、江美燕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正龍、唐羽男、陳桂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正龍、唐羽男、陳桂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9至151頁、第168頁),核與告訴人即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技士潘裕彬、張晉瑋、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教師張唯宸及主任陳文遠、朱雅玲、江美燕指訴情節相符(見關警偵字第0990041001號卷,下稱警㈠卷第4至5頁、玉警刑字第099001364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0至14頁、玉警刑字第09900014326號卷,下稱警㈢卷第9至15頁、吉警偵字第1000004918號卷,下稱警㈣卷第2至3頁、吉警偵字第1000004921號卷,下稱警㈤卷第8至9頁),並據證人吳秀惠、張博能於警詢時、證人羅耀信、林添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世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 6至12頁、警㈡卷第 1至5頁、第15至16頁、警㈢卷第7至8頁、100年度偵字第 65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3至98頁、99年度偵字第5005號卷,下稱偵㈡卷 65至67頁、第70至73 頁、第83至8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被告彭正龍遺留現場之鐵鎚一支照片共2張、刑案現場繪測圖3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NY8-599號、WUN-561號)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現場照片共4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1張、故買贓物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 20至27頁、警㈡卷第23至24、第30至40頁、警㈢卷第20至31頁、警㈣卷第6、8頁、警㈤卷第12頁、第 14至18頁、本院卷第114 至124頁),足認被告彭正龍、唐羽男、陳桂榮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正龍為本案附表編號2、3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新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即行為人縱使於日間侵入住宅行竊,亦該當於修正後之該款加重事由。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彭正龍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彭正龍於附表編號 2之犯行係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鋁窗後再越窗進入,此據告訴人張晉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該鋁窗遭破壞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㈡卷第10至11頁、第32至33頁),則被告彭正龍所毀損踰越之鋁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至其所持工具既足以破壞鋁窗,顯非油壓剪或鋸子等金屬堅硬工具無以為之,準此,被告彭正龍犯如附表編號2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及如附表編號3所使用之鐵鎚,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他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彭正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正龍此部分犯行另構成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以「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且「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彭正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日間侵入住宅內行竊,依上開說明,侵入住宅內及毀損鋁窗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併此敘明;
被告彭正龍就如附表編號 3所示 2次犯行,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彭正龍、唐羽男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唐羽男就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桂榮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彭正龍、唐羽男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彭正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唐羽男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被告陳桂榮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彭正龍、唐羽男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彭正龍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被告唐羽男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唐羽男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辦被告唐羽男如附表 5所示之竊盜罪借提訊問時,主動向該分局派出所偵查佐林文禧承認如附表編號 4所示竊盜犯行(見警㈣卷第5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彭正龍辯稱:渠係自首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彭正龍所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查獲經過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100年8月23日接獲告訴人張唯宸報案後,經過濾該校監視錄影系統後,研判係被告彭正龍涉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後,經通知彭正龍到場說明,被告彭正龍始坦承犯行等情,此觀諸警㈢卷之偵查報告書及卷附筆錄即明。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彭正龍於100年8月31日警詢時坦承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彭正龍辯稱其係自首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彭正龍、唐羽男,均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花用或供己代步,且明知竊取公共場所之水溝蓋及防滑銅條,將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執意為之,惡性非輕,被告唐羽收受贓物、被告陳桂榮故買贓物之行為,助長竊盜之財產犯罪,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殊不足取,惟被告彭正龍、唐羽男、陳桂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告唐羽男自首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唐羽男所竊得之前開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暨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唐羽男、陳桂榮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被告彭正龍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彭正龍所犯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無庸就被告彭正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至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彭正龍遺留於現場供其犯附表編號 3部分竊盜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彭正龍所持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器具,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其物理上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正龍本案之3次竊盜物犯行係於 99年7至8月間所犯、被告唐羽男本案之3次竊盜及1次收受贓物犯行係於99年7至9月間所犯,是衡酌前開犯行期間之久暫,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犯罪人 │時間 │被害人│地點 │竊取物品│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主文 │
│號│ │ │ │ ├────┤ │、罪名 │ │
│ │ │ │ │ │收受或故│ │ │ │
│ │ │ │ │ │買之物品│ │ │ │
├─┼────┼────┼───┼─────┼────┼─────────────────┼────┼─────┤
│1 │彭正龍(│99年7 月│臺東縣│臺東縣池上│水溝蓋23│彭正龍、唐羽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 │彭正龍共同│
│ │100年偵 │11日凌晨│池上鄉○鄉○○路與│面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320條第1│竊盜,累犯│
│ │字第658 │4 時30分│公所 │文田路 │ │時間,由彭正龍駕駛2 人於前1 日(99│項之竊盜│,處有期徒│
│ │號) │許 │ │ │ │年7 月10日)甫共同竊得之吳秀惠所有│罪 │刑伍月。 │
│ │ │ │ │ │ │之車牌號碼LI-8386 號自用小客車(業│ │ │
│ │ │ │ │ │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搭載唐羽男,前│ │ │
│ │ │ │ │ │ │往左列地點,共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 │ │
│ │ │ │ │ │ │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 │ │
│ ├────┼────┼───┼─────┼────┼─────────────────┼────┼─────┤
│ │唐羽男(│99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刑法第 │唐羽男共同│
│ │100 年偵│11日凌晨│ │ │ │ │320 條第│竊盜,累犯│
│ │字第658 │4 時30分│ │ │ │ │1 項之竊│,處有期徒│
│ │號) │許 │ │ │ │ │盜罪 │刑伍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2 │彭正龍(│99年7 月│張晉瑋│花蓮縣富 │白鐵洗手│彭正龍於99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許,向│刑法第 │彭正龍犯攜│
│ │99偵字 │20日上午│ │里鄉吳江村│槽、櫸木│不知情之陳桂榮借得車牌號碼EB-3192 │321條第1│帶兇器毀越│
│ │第5005號│8 時40分│ │安通62之2 │製屏風、│號自用小客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項第2、3│安全設備竊│
│ │) │許 │ │號 │國際牌20│有,於左列時間,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款之竊盜│盜罪,累犯│
│ │ │ │ │ │吋電視、│器具,前往左列地點,破壞該址住宅之│罪 │,處有期徒│
│ │ │ │ │ │愛華音響│鋁窗後,越窗侵入該住宅,竊取左列物│ │刑玖月。 │
│ │ │ │ │ │、砂輪機│品,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 │ │ │ │、卡拉OK│ │ │ │
│ │ │ │ │ │主機各1 │ │ │ │
│ │ │ │ │ │個、工具│ │ │ │
│ │ │ │ │ │箱1 個及│ │ │ │
│ │ │ │ │ │其內所裝│ │ │ │
│ │ │ │ │ │工具 │ │ │ │
│ │ │ │ │ │ │ │ │ │
│ ├────┼────┼───┼─────┼────┼─────────────────┼────┼─────┤
│ │陳桂榮(│99年7 月│同上 │址設花蓮縣│同上 │彭正龍於左列時間,開車前往左列地點│刑法第 │陳桂榮犯故│
│ │100年偵 │20日上午│ │玉里鎮興國│ │,將左列物品出售予陳桂榮,陳桂榮明│349條第2│買贓物罪,│
│ │字第3229│10時許(│ │路2段163號│ │知彭正龍販售之左列物品,係竊盜之贓│項 │處有期徒刑│
│ │號) │追加起訴│ │陳桂榮經營│ │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不│ │貳月,如易│
│ │ │書誤載為│ │之長庚資源│ │詳金額買受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 │科罰金,以│
│ │ │同日上午│ │回收場 │ │左列地點扣得上開白鐵洗手槽1個。 │ │新臺幣壹仟│
│ │ │8 時40分│ │ │ │ │ │元折算壹日│
│ │ │許,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3 │彭正龍(│⑴99年8 │玉里國│花蓮縣玉里│防滑銅條│彭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刑法第 │彭正龍犯攜│
│ │99年偵字│月21日凌│小永昌│鎮○○路8 │①27條 │時間,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撬│321條第1│帶凶器竊盜│
│ │第5158號│晨4 時16│分校 │號①北棟教│②15條 │開並竊取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 │項第3 款│罪,累犯,│
│ │) │分許 │ │教室1至2樓│ │ │攜帶凶器│處有期徒刑│
│ │ │ │ │②教師集中│ │ │竊盜罪 │捌月。 │
│ │ │ │ │宿舍之後方│ │ │ │ │
│ │ │ │ │樓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99年8 │同上 │玉里國小永│防滑銅條│彭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左│刑法第 │彭正龍攜帶│
│ │ │月25日凌│ │昌分校附設│24條 │列時間,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321 條第│兇器竊盜,│
│ │ │晨5 時18│ │幼稚園1 至│ │撬開並竊取左列地點之左列物品得手,│3 款攜帶│累犯,處有│
│ │ │分許 │ │3 樓 │ │並將上開鐵鎚遺留在左列學校之草地上│兇器竊盜│期徒刑捌月│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羽男(│不詳 │同上 │址設花蓮縣│上2 格防│唐羽男明知左列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刑法第 │唐羽男收受│
│ │99年度偵│ │ │玉里鎮興國│滑銅條總│仍收受之,並拿至左列地點向陳桂榮兜│349 條第│贓物,累犯│
│ │字第5158│ │ │路2段163號│計66 條 │售。 │1項 │,處有期徒│
│ │號) │ │ │陳桂榮經營│ │ │ │刑參月,如│
│ │ │ │ │之長庚資源│ │ │ │易科罰金,│
│ │ │ │ │回收場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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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桂榮(│不詳 │同上 │址設花蓮縣│同上 │陳桂榮明知唐羽男販售之左列物品,均│刑法第 │陳桂榮故買│
│ │100年度 │ │ │玉里鎮興國│ │係竊盜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349條第2│贓物,處有│
│ │偵字第 │ │ │路2段163號│ │意,以不詳之價格買受之。 │項 │期徒刑叁月│
│ │3228號)│ │ │陳桂榮經營│ │ │ │,如易科罰│
│ │ │ │ │之長庚資源│ │ │ │金,以新臺│
│ │ │ │ │回收場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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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唐羽男(│99年9月 │朱雅玲│花蓮縣吉安│車牌號碼│唐羽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刑法第 │唐羽男竊盜│
│ │100年度 │27日晚間│ │鄉○○○街│NY8-599 │時間,持自備鑰匙竊取左列機車,得手│320條第1│,累犯,處│
│ │偵字第 │6時許( │ │125 號前 │號普通重│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棄置於花蓮縣吉安│項之竊盜│有期徒刑參│
│ │1838號)│起訴書誤│ │ │型機車 │鄉永興村全民社區○○○○道路,經警│罪 │月,如易科│
│ │ │載99年9 │ │ │ │尋獲。唐羽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罰金,以新│
│ │ │月25日傍│ │ │ │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花蓮縣警察局│ │臺幣壹仟元│
│ │ │晚某時,│ │ │ │吉安分局借提詢問中,主動坦承犯行而│ │折算壹日。│
│ │ │應予更正│ │ │ │自首,並接受裁判。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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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唐羽男、│99年9月 │江美燕│花蓮縣吉安│車牌號碼│唐羽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刑法第 │唐羽男竊盜│
│ │(100 偵│25日晚間│ │鄉○○○街│WUN-561 │時間,持自備鑰匙竊取左列機車,得手│320條第1│,累犯,處│
│ │字第1581│9 時30分│ │71號前 │號輕型機│後供己代步使用。並隨即騎往與不知情│項之竊盜│有期徒刑肆│
│ │號) │許 │ │ │車 │之潘世文(潘世文所涉竊盜罪嫌,另經│罪 │月,如易科│
│ │ │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合,再由潘世│ │罰金,以新│
│ │ │ │ │ │ │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唐羽男,嗣為警循│ │臺幣壹仟元│
│ │ │ │ │ │ │線查獲。 │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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