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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鐙億
被 告 楊秉樺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李凱明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4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鐙億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凱明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秉樺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鐙億(原名王銘章)係花蓮區漁會總幹事、李凱明係花蓮區漁會推廣股股長、楊秉樺(原名楊雅云)則係花蓮區漁會僱員。
緣行政院於民國92年2月6日以院臺疆字第0920006295號函核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簡稱「原民會」)提報之「原住民新部落運動—部落社區產業發展(91年度至96年度)實施計畫」,原民會遂於92年4月15日以原民經字第0920012912 號函核定各地方政府所提送之細部計畫,花蓮區漁會則受原民會委託執行前述實施計畫中之「92年度東海岸原住民漁業輔導計畫」(下簡稱「原住民輔導計畫」),而原住民輔導計畫工作內容其中二項為輔導原住民漁民「取得四合一國際證照(游泳、急救、海上求生及救生艇操作)研習培訓30人」、「取得三等船長證照班30人」,補助經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花蓮縣政府(為撥付補助款機關即主管機關)就該補助經費之運用覈實審核後,通知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即審計機關。
下簡稱「花蓮縣審計室」)再為審核。
王鐙億負責統合原住民輔導計畫所有業務,負有督導責任,李凱明為該計畫之主要承辦人,楊秉樺則為輔助承辦人,其三人共同負責該計畫補助經費之運用及核銷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王鐙億、李凱明、楊秉樺為執行上開二項計畫工作內容,因而分別輔導報名學員參加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簡稱「漁業署」)內部單位即漁業署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下簡稱「開發中心」)辦理之「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第99期」(上課時間為92年 8月19日至92年8月22日)、「3等船長訓練班第27期」(上課時間為92年11月10日至92年11月15日)等課程(訓練地點均位於高雄。
下合稱「系爭二課程」。
而起訴書所載由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簡稱「蘇澳海事學校」)辦理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第108期」〈上課時間為92年9月9日起至92年9月10日〉,因該課程非屬原住民輔導計畫之補助計畫項目,應屬誤載)。
其間,上開二項計畫工作內容之補助經費計40萬元,以預撥補助款方式,經花蓮縣議會同意列入花蓮縣政府92年度追加預算內後,由花蓮縣政府於92年10月31日撥付與花蓮區漁會,詎王鐙億、李凱明、楊秉樺為順利完成花蓮區漁會已領受40萬元補助款之事後核銷工作,避免部分非屬補助計畫項目內得核銷之支出款項遭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審計室剔除並追繳,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知王鐙億、李凱明、楊秉樺、楊昀臻(原名楊筌文)、江思婷(前二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未擔任輔導原住民漁民取得四合一國際證照之授課講師,卻先由王鐙億、李凱明製作附表編號一㈠⒈之業務上不實簽呈後,再取得附表編號一㈠之支出憑證,由王鐙億、李凱明、楊秉樺共同製作附表編號一㈠⒉、⒊之業務上不實文書;
亦明知 3等船長訓練班第27期課程訓練用之船舶(即「漁訓貳號」)已由開發中心提供,且該班次與 2等話務員訓練班(此班別非在原住民輔導計畫補助項目內)(上二課程下合稱「系爭課程」)之授課講師均由開發中心委請,而花蓮區漁會曾向王慶安租用之「太平洋號」船舶並非供系爭課程使用,且在「太平洋號」上之維護安全及清潔之人員林文彬亦未擔任系爭課程授課講師等情,竟虛借名義,以花蓮區漁會所領受之上開補助款支付船舶租金及報酬與王慶安及林文彬(該二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取得附表編號二㈠之支出憑證後,由王鐙億、李凱明、楊秉樺共同製作附表編號二㈠⒈、⒉之業務上不實文書;
復明知系爭二課程係由開發中心自行編列預算提供課程講義、文具、教材,王鐙億、李凱明、楊秉樺猶採購、編印如附表編號一㈡、附表編號二㈡之物品,留存於花蓮區漁會使用,並於取得附表編號一㈡⒈至⒋、附表編號二㈡⒈至⒍之支出憑證後,共同分別製作附表編號一㈡、附表編號二㈡之業務上不實文書。
後王鐙億、李凱明、楊秉樺於92年12月11日檢附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向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核銷預領之補助款而行使之,據以表示附表編號一㈠之李鐙億等 5人、編號二㈡之林文彬確有擔任原住民輔導計畫授課講師並領取講師費用,及因執行上開二項計畫工作內容而採購、編印附表編號一㈡、編號二㈡之物品,並向王慶安租用附表編號二㈠之船舶供執行訓練使用,使花蓮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雖覆核單位即花蓮縣審計室審查人員未陷錯誤,惟於本案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詳下述),就附表所載各不實款項未予依法追繳,使花蓮區漁會獲取免予繳還總計 307,746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審計室對於補助經費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鐙億、李凱明、楊秉樺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之詐欺得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 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文彬、王慶安、楊昀臻、江思婷、證人即花蓮區漁會會計簡孟婕、出納賴鳳春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連興行負責人沈芳蕙、建緯消防工程行負責人黃建彰於調查時之陳述、證人即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第99期學員林芳源、吳貫立、朱新發、鍾建隆、李建安、蔡子明、陳吳玉雲、林忠、吳金璨(同為3 等船長訓練班第27期學員)、李蕙君、簡正勝、陳福生,暨證人即 3等船長訓練班第27期學員黃聖勛、許真良、徐榮輝、蔡明達、林國棟、許真忠、羅忠雄、黃進財、潘正源、林明慶、周義雄於調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調查卷一第176頁至第181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356頁至第363頁、第389頁至第411頁、第472頁至第490頁、第553頁至第559頁、第556頁至第564頁、第570頁至第578頁、第591頁至第596頁調查筆錄、偵卷第86頁至第92頁訊問筆錄,調查卷二第605頁至第609頁、第612頁至第615頁、第642頁至第646頁、第677頁至第680頁、第743頁至第747頁、第762頁至第766頁、第769頁至第772頁、第790頁至第794頁、第795頁至第799頁、第800頁至第801頁、第806頁至第809頁、第814頁至第817頁、第820頁至第 824頁、第825頁至第829頁、第835頁至第839頁、第840頁至第843頁、第844頁至第846頁、第847頁至第850頁、第887頁至第890頁、第911頁至第914頁、第943頁至第947頁、第 952頁至第954頁、第1020頁至第1022頁調查筆錄),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99年8月2日東八三字第0990171569號函及附件、漁業署96年 3月22日漁遠字第0961390348號函、99年 5月13日漁遠字第0991390317號函、100年2月18日漁遠字第1001241139號函及附件、100年11月8日漁遠字第1001251823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政府100年2月21日府原經字第1000028990號函及附件、 100年11月17日府原經字第1000206257號函及附件、花蓮縣審計室100年3月1日審花縣一字第1000000360號函及附件、蘇澳海事學校100年11月3日蘇海實字第1000006770 號函及附件在卷足稽(調查卷三第1025頁至第1029頁、調查卷一第75頁、第79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76頁、偵卷第120頁至第426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22頁、偵卷第447頁至第477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頁)。
綜參各節,足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 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
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 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原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而實行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經重新詮釋「一行為」之概念後,行為人若犯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律效果均為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雖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科刑上限制,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於修正前之牽連犯亦同有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在比較之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之規定,亦無不利。
㈣刑法第67條、第68條有關罰金減輕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規定僅減其最高度,變更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使行為人受到較舊法罰金刑最低度較低之刑罰,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雖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得使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罰金刑最低度減至500元,惟仍較適用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刑度30元(即1銀元折算新臺幣 3元後,提高為10倍)為高,故本案綜合上述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前揭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撥付補助款之主管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審核及處理結果,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審核各團體或私人領受公款補助款項,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追繳或提出改善意見。
查被告 3人對於花蓮縣政府預撥之上開補助款計40萬元,本應如實運用及核銷,惟其等為免預領之補助款,因部分非屬補助計畫項目內得核銷之支出款項遭剔除並追繳,竟偽造附表之業務上不實文書,繼而持之行使以核銷,使主管機關之審查人員陷於錯誤,就附表所示各不實款項未予依法剔除,致花蓮區漁會獲取免予追繳307,746元之不法利益,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 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未允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被告 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 3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謂被告 3人全部犯行構成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固非無見,惟未慮及本案係於92年12月11日以單一行使方法達詐欺目的之一次行為,為單純一舉動,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五、爰審酌被告 3人分別擔任花蓮區漁會如上之職務,並於任職團體受託執行具有公益性、給付性之原住民輔導計畫期間,共同負責該計畫補助經費核銷之工作,本應恪盡職責,如實運用及核銷預撥之補助款,惟其 3人竟未據實為之,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王鐙億就上述業務負有督導之責,並擁有決定、准駁之權限,被告李凱明則為執行計畫之主要承辦人員,亦居主導地位,被告楊秉樺則僅係聽從指示而為之,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3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以前,且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 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 元,並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 3人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宣告及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凱明於92年10月12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簽呈,載明「四合一證照班經本會初步訓練後,茲訂於本(92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前往高雄參加考照」等詞,經被告王鐙億核可後,被告李凱明、楊秉樺再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簿、支出憑證粘存單,以支出車租費38,000元為由,持之行使用以詐欺核銷補助經費(下稱「第一部分」)。
另被告3人均知悉「2等話務訓練班」(上課時間為92年11月17日至92年11月19日)不在原住民輔導計畫補助項目之列,猶於92年11月12日製作業務上簽呈,記載「 2等話務班經本會初步訓練後,茲訂於本(92年)11月17日至11月19日前往高雄參加考照」等情,復於業務上製作支出憑證簿、支出憑證粘存單,同以支出車租費39,900元、 5,725元為由,持以行使而詐欺補助經費(下稱「第二部分」),此二部分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詐欺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此外,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 3人涉有上開二部分犯行,主要無非以所舉92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2日簽呈、丞達交通有限公司92年12月XD00000000號統一發票、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9日WY00000000號統一發票為其論據(偵卷第 168頁、第198頁、第197頁、第205頁、第206頁)。
訊據被告 3人,就第一部分,堅詞否認虛造92年10月12日之業務上簽呈,並附於支出憑證粘存單、支出憑證簿後,繼而行使以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辦理學員參加「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第99期」之業務時,曾承租遊覽車供學員至高雄受訓、考照,確有支出租用遊覽車費用38,000元,而因此次訓練之辦理情形良好,從而打算於9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再行辦理第二次課程,方製作此簽呈,其後第二次課程雖因故未開課,而未支出續辦之租車費用,惟在請領前已實支之車輛租金費用時,卻誤將此簽呈附於支出憑證粘存單後;
而就第二部分供稱:雖明知 2等話員務訓練班非在補助項目內,惟仍製作簽呈並檢送支出憑證以核銷補助經費等語(本院卷第 243頁、第244頁)。
經查:⒈第一部分:查證人林芳源、吳貫立、朱新發、李建安、蔡子明、陳吳玉雲、林忠、吳金璨、簡正勝、陳福生等第99期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學員,分別於調查時即稱花蓮區漁會曾租用遊覽車供其等往返開發中心參加受訓、考照使用等語(調查卷二第607頁、第614頁、第644頁、第763頁、第797頁、第808頁、第822頁、第827頁、第842頁、第845頁調查筆錄),又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第99期班次確有如期開課乙情,復有漁業署100年11月8日漁遠字第100125182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至126頁),足認被告 3人確有因辦理該班次業務而支出38,000元租用遊覽車,供學員參訓、考照往返使用,被告 3人並無事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簽呈、支出憑證簿、支出粘存單,以核銷本即為補助計畫項目內且已實支款項之必要可言,92年10月12日簽呈之附入,容有誤為之可能,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業務文書客觀上須為內容不實,及詐欺得利罪之主觀上須備詐欺得利犯意等要件有間。
⒉第二部分:被告3人雖自承如上,然2等話務員訓練班非在原住民輔導計畫補助項目內之事,為花蓮縣政府已知之情等節,有花蓮縣政府 100年11月17日府原經字第1000206257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7頁、第222頁反面),而花蓮縣政府須確實督導、審核花蓮區漁會有關原住民輔導計畫補助經費之運用及核銷乙節,復有原民會92年4月15日原民經字第092001291 2號函、花蓮縣審計室93年7月13日審花縣壹字第0930003404號函及附件及93年9月20日審花縣壹字第0930004662號函、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92年 9月29日簽呈及附簽、花蓮縣政府93年12月22日府原經字第 09301780050號函等附卷可證(偵卷第 126頁、第221頁、第229頁、第320頁、第336頁至第 339頁、第412頁至第415頁),而被告王銘章、李凱明於92年11月12日之簽呈中,已載明係因 2等話務員訓練班(按:第 207期)學員經花蓮區漁會初步訓練後,茲訂於92年11月17日至19日前往高雄參加考照,而擬租用遊覽車供學員乘戴往返等情,且被告 3人所製作39,900元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之用途說明欄亦載「……輔導原住民漁民取得二等話務證照-車輛租賃費用( 11/17花蓮至高雄、11/19高雄至花蓮)」等語,此有當日簽呈及該次支出憑證粘存單附卷可參(偵卷第197頁、第198頁),均已如實記載該項支出之用途;
而被告3人所製作5,725元支出憑證粘存單之用途說明欄內,雖泛載住宿地點與試場往來之車輛租賃費用(偵卷第205頁、第 206頁),惟比對所附支出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日期為92年11月19日,應得查知該筆款項非供辦理 3等船長訓練班(於92年11月15日即結訓)而支出。
被告 3人如實載明或依所提供之支出憑證即得查知支出用途,所為尚難與欺騙矇敝之詐術相當,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詐術之實行有別,況花蓮縣政府前已明瞭 2等話務員訓練班非在計畫補助項目內之事,已如上述,被告 3人也無利用他人既存錯誤,進而維持錯誤以達詐欺之餘地,尚難因花蓮縣政府審查人員未覈實審核,而得事後加責,被告 3人此部分所為,俱難認有詐欺之犯行(本部分所涉之業務上文書,起訴事實未認涉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固然得證明被告 3人確曾行使92年10月12日之簽呈,據以核銷補助款38,000元,及曾請領非原住民輔導計畫補助項內之2等話務班所支出之車輛租用費用39,900元、5,725元等情。
但就第一部分所引業務上簽呈、支出憑證簿、支出憑證粘存單之內容有無不實、被告 3人有無陷人於錯誤之故意等節,均乏證據以明之,另第二部分39,900元、5,725元補助款之核銷,僅有被告3人之自白,其等所為是否已達施行詐術之程度,卷附證據仍未補強至被告 3人詐欺犯罪無其他合理懷疑之地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 3人除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外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3人之推論,惟檢察官起訴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課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不實事項 │ 支出憑證 │ 不法利益 │
│ │名稱│名稱 │ │ │ │
├──┼──┼─┬────────┼───────┼──────────┼─────┤
│ 一 │船員│㈠│⒈92年8月12日簽 │因王鐙億、李凱│花蓮區漁會92年度原住│33,600元 │
│ │基本│ │ 呈(偵卷第180 │明、楊秉樺、楊│民部落社區產業發展計│ │
│ │安全│ │ 頁)。 │昀臻、江思婷擔│劃「東海岸原住民漁業│ │
│ │訓練│ │⒉支出憑證粘存單│任授課講師而支│輔導計劃」輔導原住民│ │
│ │班第│ │ 1紙(偵卷第179│出講師費用。 │漁民取得四合一證照講│ │
│ │99期│ │ 頁)。 │ │師費印領清冊(偵卷第│ │
│ │ │ │⒊補(捐)助委託│ │178頁、第179頁)。 │ │
│ │ │ │ 辦理經費支出憑│ │ │ │
│ │ │ │ 證簿(偵卷第16│ │ │ │
│ │ │ │ 2頁)。 │ │ │ │
│ │ │ │ │ │ │ │
│ │ ├─┼────────┼───────┼──────────┼─────┤
│ │ │㈡│⒈支出憑證粘存單│為輔導原住民漁│⒈92年11月30日建緯消│135,000元 │
│ │ │ │ 3紙(偵卷第172│民取得四合一國│ 防工程行WZ00000000│ │
│ │ │ │ 頁、第174頁、 │際證照而採購訓│ 號統一發票、估價單│ │
│ │ │ │ 第176頁)。 │練用填充式乾粉│ 各1紙(金額4萬元,│ │
│ │ │ │⒉補(捐)助委託│滅火器及文具、│ 偵卷第170頁、第171│ │
│ │ │ │ 辦理經費支出憑│編印訓練用課本│ 頁)。 │ │
│ │ │ │ 證簿(偵卷第 │講義、印製花蓮│⒉92年12月連興行WZ06│ │
│ │ │ │ 162頁)。 │縣境精細海圖。│ 0000000號統一發票 │ │
│ │ │ │ │ │ 、估價單各1紙(金 │ │
│ │ │ │ │ │ 額1萬元,偵卷第172│ │
│ │ │ │ │ │ 頁、第173頁)。 │ │
│ │ │ │ │ │⒊92年11月連興行WZ06│ │
│ │ │ │ │ │ 664200號統一發票、│ │
│ │ │ │ │ │ 估價單各1紙(金額 │ │
│ │ │ │ │ │ 4萬元,偵卷第174頁│ │
│ │ │ │ │ │ 、第175頁)。 │ │
│ │ │ │ │ │⒋92年12月連興行WZ06│ │
│ │ │ │ │ │ 664192號統一發票、│ │
│ │ │ │ │ │ 估價單各1紙(金額 │ │
│ │ │ │ │ │ 4,5000元,偵卷第17│ │
│ │ │ │ │ │ 6頁、第177頁)。 │ │
├──┼──┼─┼────────┼───────┼──────────┼─────┤
│ 二 │3 等│㈠│⒈支出憑證粘存單│⒈因林文彬擔任│花蓮區漁會92年度原住│42,000元 │
│ │船長│ │ 1紙(偵卷第202│ 授課講師而支│民部落社區產業發展計│ │
│ │訓練│ │ 頁)。 │ 出講師費用。│劃「東海岸原住民漁業│ │
│ │班第│ │⒉補(捐)助委託│⒉向王慶安租用│輔導計劃」輔導原住民│ │
│ │27期│ │ 辦理經費支出憑│ 船舶而支出租│漁民取得三等船長及二│ │
│ │ │ │ 證簿(偵卷第 │ 金。 │等話務證照訓練租船費│ │
│ │ │ │ 189頁)。 │ │及講師費印領清冊(偵│ │
│ │ │ │ │ │卷第201頁)。 │ │
│ │ ├─┼────────┼───────┼──────────┼─────┤
│ │ │㈡│⒈支出憑證粘存單│為輔導原住民漁│⒈92年11月統成企業社│97,146元 │
│ │ │ │ 6紙(偵卷第191│民取得三等船長│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頁、第193頁、 │證照而採購測量│ 估價單各1紙(金額 │ │
│ │ │ │ 第195頁、第203│儀器、訓練用填│ 1萬元,偵卷第191頁│ │
│ │ │ │ 頁、第204頁、 │充式乾粉滅火器│ 、第192頁)。 │ │
│ │ │ │ 第207頁)。 │用藥劑、文具,│⒉92年11月連興行WZ06│ │
│ │ │ │⒉補(捐)助委託│並編印講義。 │ 664204號統一發票、│ │
│ │ │ │ 辦理經費支出憑│ │ 估價單各1紙(金額 │ │
│ │ │ │ 證簿(偵卷第 │ │ 32,000元,偵卷第19│ │
│ │ │ │ 189頁)。 │ │ 3 頁、第194頁)。 │ │
│ │ │ │ │ │⒊92年11月30日建緯消│ │
│ │ │ │ │ │ 防工程行WZ00000000│ │
│ │ │ │ │ │ 號統一發票、估價單│ │
│ │ │ │ │ │ 各1紙(金額35,000 │ │
│ │ │ │ │ │ 元,偵卷第195頁、 │ │
│ │ │ │ │ │ 第196頁)。 │ │
│ │ │ │ │ │⒋92年11月15日好市多│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XG1357│ │
│ │ │ │ │ │ 1291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金額8,086元,偵 │ │
│ │ │ │ │ │ 卷第203頁)。 │ │
│ │ │ │ │ │⒌商賀股份有限公司20│ │
│ │ │ │ │ │ 68341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金額2,060元,偵 │ │
│ │ │ │ │ │ 卷第204頁)。 │ │
│ │ │ │ │ │⒍92年11月統成企業社│ │
│ │ │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估價單各1紙(金額 │ │
│ │ │ │ │ │ 1萬元,偵卷第207頁│ │
│ │ │ │ │ │ 、第20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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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307,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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