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307,201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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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明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100年度易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明源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上訴人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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