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308,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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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欣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欣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欣泰於民國100年7月14日15時45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街178 號三玄宮前,因與徐慶和(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三玄宮之鋁製拖把柄毆打徐慶和之身體,而鋁製拖把柄歪掉後,復接續持放置在三玄宮之鐵質桿子毆打徐慶和之身體,致徐慶和受有臉部1公分淺刮傷、右眼腫脹、右肘0.7公分撕裂傷出血、兩膝擦傷略脫皮、腹部4公分X7公分擦傷、左腰2公分X4.5公分瘀傷及3公分X2 公分擦傷略出血等傷害,嗣員警接獲報案趕赴現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徐慶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欣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慶和於警詢時之指訴、目擊證人王金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另有鋁製拖把柄、鐵質桿子扣案可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又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施以鑑定後函覆本院稱:被告無顯著之妄想及幻覺,其經常對人稱自己是「皇帝」的說法,僅僅為其表達「想做什麼就做什麼」的比喻,對於時間、地點及人物的定向感均正常,具有完整之現實感;

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言,被告雖易受情緒及酒精影響,易出現衝動行為,經診斷有反社會人格,然其定向感及現實感均正常,清楚知悉自己之犯行,亦可說出自己之犯意等語,有該醫院 100年9月9日醫花醫勤字第100000276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刑責,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日接續持鋁製拖把柄、鐵質桿子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之犯行,係本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傷害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個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復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1 公分淺刮傷、右眼腫脹、右肘0.7公分撕裂傷出血、兩膝擦傷略脫皮、腹部4公分X7公分擦傷、左腰2公分X4.5公分瘀傷及3公分X2公分擦傷略出血等傷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迄今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鋁製拖把柄、鐵質桿子,雖係被告犯本案傷害罪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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