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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74號、 100年度偵字第2130、3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榮豐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記錄,其中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 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與張漢元、劉順祥3人(以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 5日20時許,駕駛張漢元使用之車牌號碼EZ-9518號自用小客車,結夥3人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把,搭載陳小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節約街口,見張涵凌所有之車牌號碼 HU-5113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 5E0000000號)停放該處,即由劉順祥以上開T型扳手開啟車門,再由古榮豐持該T型扳手破壞鎖頭並以自備之鑰匙1 枝啟動竊取張涵凌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得手後駛回張漢元住處,由張漢元將其原有車輛之 EZ-9518號牌懸掛於上開竊取之小客車車體(引擎號碼: 5E0000000號)供己使用,而將其原有車輛之車體懸掛上開竊取之 HU-5113號牌後送至回收廠解體。
嗣於99年11月12日凌晨 1時40分許,張漢元駕駛上開竊取之車輛(懸掛張漢元原有之車牌號碼EZ-9518 )搭載劉順祥時為警攔檢,發現車體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小客車 1輛(已由張涵凌認領保管)及車輛鑰匙1枝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古榮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㈡同案被告張漢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
㈢同案被告劉順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
㈣證人陳小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涵凌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竊盜案件現場測繪圖各1紙、車輛照片5張及扣案鑰匙1枝。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新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古榮豐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古榮豐與張漢元、劉順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古榮豐前有竊盜前科,結夥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汽車鑰匙 1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榮豐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犯罪所用之工具T型扳手1枝,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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