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324,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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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與文化六街口附近之停車場,見高惠玉所有之車牌號碼U7-1757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持其所有之貨車鑰匙 1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後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前揭自小貨車使用人楊凱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停車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發現是古榮豐所竊取,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古榮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小英、李秋妍、高宏泰、楊凱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業已領回上開物品、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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