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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944、3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諭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昇諭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號、9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甫於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 100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19號順發 3C量販店內,見該店所陳列販賣之華碩牌電腦主機板1片(型號 M4A88TD-M、序號A7M0AC155860、價值新臺幣〈下同〉 3,490元)放置在包裝盒外,僅以膠膜與包裝盒連接,趁店員疏未注意,徒手將膠膜拆除而竊取該電腦主機板 1片得逞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吳雅芳於該日晚間 8時許發現該電腦主機板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是李昇諭所為,乃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 100年4月6日上午某時,在前揭順發3C量販店內,見該店所陳列販賣之WACMO牌黑色繪圖板1片(型號CTH-460/KO-C、序號OKCP003341、價值 3,900元)放置在包裝盒外,僅以膠膜與包裝盒連接,趁店員疏未注意,徒手將膠膜拆除竊取該繪圖板1片得逞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吳雅芳於該日晚間 10時許發現該電腦主機板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是李昇諭所為,乃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昇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雅芳、廖弘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銷貨明細單、網站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所侵害之法益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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