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振華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
- (一)於100年5月24日15時許前某時,以網路即時通之通訊軟體
- (二)於100年5月25日14時3分許前某時,以MSN聯繫洪尤雯
- (三)於100年5月26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以MSN聯繫簡宥
- (四)於100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以MSN聯繫杜瑞
- (五)於100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陳月姬
- (六)於100年5月29日20時許,以MSN聯繫吳沛宸,訛稱是香
- 二、案經張依萍、洪尤雯、簡宥溱、吳沛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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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696、328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100年度偵字第3701、3708、3709、3710、3711、3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暨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二號帳戶之存摺壹本、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五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振華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69巷7 號之居所,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詢問有無金融機構帳戶可資提供,而鍾振華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起貪念而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下稱鳳林郵局)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2 號帳戶之帳號及向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下稱鳳榮農會)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5 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成年女子,任由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於100年5月24日15時許前某時,以網路即時通之通訊軟體(下稱MSN )聯繫張依萍,訛稱是香港賽馬協會之員工,可協助其投注賽馬並中獎獲得彩金云云,使張依萍陷於錯誤,而於100年5月24日15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鍾振華前述鳳林郵局之帳戶。
(二)於100年5月25日14時3分許前某時,以MSN聯繫洪尤雯,訛稱是香港賽馬協會之員工,為打擊臺灣六合彩地下組頭,需要資金云云,使洪尤雯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5月25日14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鍾振華前述鳳榮農會之帳戶。
(三)於100 年5月26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以MSN聯繫簡宥溱,訛稱是香港賽馬協會之員工,為打擊臺灣六合彩地下組頭,需要資金云云,使簡宥溱陷於錯誤,而於100年5月26日15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鍾振華前述鳳榮農會之帳戶。
(四)於 100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以MSN聯繫杜瑞津,訛稱是香港賽馬協會之員工,為打擊臺灣六合彩地下組頭,需要資金云云,使杜瑞津陷於錯誤,而於100年5月27日12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6000元至鍾振華前述鳳榮農會之帳戶。
(五)於100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陳月姬,訛稱是其胞弟,欲向其借款,致陳月姬陷於錯誤,而於100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透過林純吉委由關家明匯款5 萬元至鍾振華前述鳳榮農會之帳戶。
(六)於100年5月29日20時許,以MSN 聯繫吳沛宸,訛稱是香港賽馬協會之員工,為打擊臺灣六合彩地下組頭,需要資金云云,使吳沛宸陷於錯誤,而於100年5月31日15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鍾振華前述鳳榮農會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匯入鍾振華前述之帳戶後,旋以電話指示鍾振華前往提領,並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匯款至陳嬌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大陸地區申辦之帳戶,而鍾振華於100 年6月1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鳳榮農會提領贓款時,行員察覺有異而報案,經員警到場查獲,且扣得鍾振華前述帳戶之存摺2本及現金22400元。
二、案經張依萍、洪尤雯、簡宥溱、吳沛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鍾振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依萍、洪尤雯、簡宥溱、被害人杜瑞津、告訴人吳沛宸、證人關家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通聯紀錄、被告前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清單、單一匯款查詢;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西聯匯款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未查獲詐騙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被告事前提供帳戶及事後匯款之行為係屬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認識而為本案行為,從而,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進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6 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6 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事後匯款,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之存摺1本、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之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22400 元、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非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西聯匯款單,均僅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核非被告或詐騙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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