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333,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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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聰
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聰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聰係告訴人陳明進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4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證人即其母陳邱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證人陳邱雪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於100年2月10日前遷出告訴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告訴人,且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居所至少50公尺,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被告明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30 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居所,砸毀茶杯,以「幹你娘」、「臭小」(臺語)等穢語謾罵、大聲吼叫告訴人,且作勢毆打告訴人,足以引起告訴人心理之痛苦畏懼,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下列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 5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係告訴人之子,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30 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居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茶杯是我不小心弄掉的,而我當時是生氣我爸喝太多藥酒,所以說話有大聲點,但我沒有謾罵,也沒有作勢毆打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兒子,而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4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然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家裡踢破杯子,我叫被告小聲一點,他大聲嗆罵髒話,想要出手打我,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復於 100年8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是我兒子,他於100年 7月18日,在客廳踢桌子,摔破杯子,我過去看時,他就開始罵髒話,罵了很久,還從椅子上站起來,靠近作勢要打我,讓我很害怕,所以我就報警,但警察到場後,他還是一直罵我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

(二)證人陳邱雪於100年9月2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兒子,之前因為我、陳明進與被告發生衝突,所以法院於 100年1月10 日核發保護令,我們就將被告趕出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但因為他沒有親朋好友,睡在建築工地的屋簷下,所以只好同意讓他回家,而100年7月18日晚間,我在家中,有看到被告與陳明進發生衝突的過程,被告先突然將茶杯砸毀,嚇我一跳,而我將杯子掃走,且陳明進對被告說「你差不多一點」後,被告就大聲辱罵髒話,如「幹你娘」之類的,過程中,他甚至有站起來;

被告當時沒有婚姻,只有女友,但整件事與他女友無關,更與藥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

(三)證人即到場員警葉貴霖於100年9月2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7月18日晚間,我有到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處理案件,現場有被告與他父母、兩個姪子,雖然我沒有看到之前發生的衝突,但是我在場看到地上有東西碎掉,被告一直吼叫,說他是皇帝、我們沒資格管他之類的話,還起身往前仰,想衝向他父親,情緒歇斯底里,所以我趕緊阻止,而他父親問該怎麼辦時,感覺很害怕,我就請他父親將保護令拿出來,依法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四)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4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證人陳邱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證人陳邱雪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於100年2月10日前遷出告訴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告訴人,且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居所至少50公尺,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

又本院於100年9月22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證人葉貴霖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後發現:警察接獲報案到場時,被告坐在客廳中之黑色沙發上,而警察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告訴人表示被告想打他,過程中,被告持續大聲謾罵,但內容無法辨明,又警察詢問告訴人有無保護令,告訴人表示法院有核發,證人陳邱雪則在旁表示被告讓她怕得要死,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也讓兩個姪子很害怕,此時,鏡頭拍攝到兩個年幼的孩子摀著耳朵遠坐在另一端,過程中,被告仍持續大聲狂吼謾罵,可辨別之內容有「幹你娘」、「臭小」等語(臺語),其餘內容則無法辨明,嗣告訴人表示確定提出告訴,警察即依法逮捕被告並上手銬,斯時,被告持續抗拒,不斷咆哮質問「幹麻」、「抓我做什麼」、「我現在正出庭」、「放我走」、「你們找我麻煩」等語,亦不願進入警車,警察遂依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將被告帶入警車,送往派出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五)可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兩人間具有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4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被告明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30 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之住居所,砸毀茶杯,以「幹你娘」、「臭小」(臺語)等穢語謾罵、吼叫告訴人,且作勢毆打告訴人,足以引起告訴人心理之痛苦畏懼,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六)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在電話中對我老婆大小聲、罵三字經,我爸出來勸架,但我沒有罵他等語(見偵卷第44至46頁)。

復於同日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案發時,我在客廳罵我老婆,一生氣將茶杯碰到地上,我爸以為我的精神病發作,叫員警帶我去醫院,所以我對我爸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偵卷第52至55頁)。

再於100年8月24日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茶杯是我不小心弄掉的,而當時我生氣是因為我爸喝太多藥酒,所以我說話有大聲點,但沒有謾罵,也沒有作勢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可知,被告不僅空言否認,且前後所陳矛盾齟齬,顯不可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砸毀茶杯,以「幹你娘」、「臭小」(臺語)等穢語謾罵、吼叫告訴人,且作勢毆打告訴人,足以引起告訴人心理之痛苦畏懼,業已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又本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有遷出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處所,然其無親朋好友而睡在建築工地,證人陳邱雪及告訴人遂同意被告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處所,業經證人陳邱雪證述明確(見前述),從而,有關被告之行為,尚難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規定。

又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足以引起告訴人心理之畏懼,業已認定如上,顯已該當以加害身體之事而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從而,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詳予告知所犯罪名、法條暨法律上權利等事項,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精神狀態如下:評估被告個人史、病歷、身體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及心智狀態檢查,被告有幻聽、自言自語、看到物品四處飛、膽妄狀態、腦波異常、無法分辨過去幻覺經驗之真偽、存在相當程度之被害感,亦有現實感毀損,常將過去的症狀視為真實,生活在拼湊片段記憶而建構的世界,判斷力極易受到情緒和物質影響,導致出現顛倒是非、難以理解行為後果之情形,存在顯著之認知功能缺損,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極有可能符合「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規定,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本院審理另案時所送請鑑定,然實施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00年4月11日,相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僅 3月餘,且另案之事實亦係被告對告訴人以謾罵等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本案事實之類型相同,又醫師係綜合被告過往至今之個人史、病歷等資料,參酌身體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及心智狀態檢查為鑑定,職是,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應適用於本案,併此敘明。

由上可知,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本院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本案被告既經鑑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行為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然而,被告前因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物品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13日以85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 2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5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 8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09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14 號起訴,現亦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被告完全否認自己罹病,其衝動性對社區存在有相當程度之威脅,宜安置在結構化之環境,如政府核可之長期照護精神病床,以接受長期藥物、心理治療,預防其暴力行為再度發生等情,亦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職故,依被告現階段精神狀況,其行為顯有再犯而危害他人之虞,本院認為若任令其恣意而為,恐嚴重威脅告訴人之安全,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妨害,實非適宜,理應令其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且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精神科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予以適當之治療,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況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是若未依上開規定停止審判而諭知被告無罪,訴訟程序並未違法(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本案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法庭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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