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337,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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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李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李玉華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李玉華於10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李玉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100年8月15日至17日間某日下午6 時許,侵入吳金昌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84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桌上吳金昌所有之零錢約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其於100年8月18日晚間6時30 分許,又侵入吳金昌之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至廚房中取得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復竊取置於桌上吳金昌所有之零錢535 元,再持上開菜刀接續撬開抽屜行竊,適吳金昌返回住處發覺而報案處理。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李玉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如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如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方式竊盜,造成他人之損害,手段顯不可取,暨其為輕度智障人士(見殘障手冊影本,然行為時未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未顯著減低)、生活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取回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有關事實二(二)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供犯此部分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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