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340,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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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宗霖、林育政(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與李○慈(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 85年2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99巷18 號,平日有廟祝在內居住之五穀宮外飲酒後,由林育政攀爬未上鎖之窗戶進入五穀宮後,再開啟大門令劉宗霖及李○慈入內。

再由林育政持廟內之一字起子並與李○慈一同先後拆卸破壞東西側之功德箱各 1個,劉宗霖則在現場把風,嗣開啟上揭功德箱在內竊得香油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得款項3人朋分花用。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李○慈、證人即被害人黃盛榮、范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林育政於偵查中所供證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本案之五穀宮,平日廟祝黃盛榮均居住在內,為證人黃盛榮於警詢證述在卷,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窗戶係防閑之設施,為安全設備;

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誤;

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共同被告林育政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為五穀宮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攜往,然既係共同被告林育政於行竊之際以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者,所稱「結夥3 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具有責任能力者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於行為時屬14 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亦具刑事責任能力;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俾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及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共同被告林育政、少年李○慈,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之人,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均具刑事責任能力,本案自屬結夥 3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4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少年李○慈及同案被告林育政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與少年結夥3 人持兇器行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竊得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80年7月3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雖與少年李○慈共同犯下本案,仍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檢察官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又共同被告林育政供本案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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