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長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長妹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長妹明知其所有之花蓮縣萬榮鄉○○○段1860地號土地(下稱1860地號)與高秀英所有之花蓮縣萬榮鄉○○○段1861地號土地(下稱1861地號)相鄰,於民國96年 5月間在1860地號增建建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越界增建建物(於96年 7月間增建完成)佔用高秀英所有之1861地號面積達0.78平方公尺(如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C部分)而竊佔之。
案經高秀英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蘇長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秀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
㈣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27張。
㈤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13號拆屋還地事件100年 3月16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5張、99年度花簡字第313號民事簡易判決1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蘇長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竊佔土地之動機、手段、方法,竊佔之面積非大、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拆除越界建物返還土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