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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育傑
被 告 林峰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峰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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