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358,2011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86年9月16日,以86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於88年7月6日以88年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 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8年3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8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PQR-509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荖山山區之舊礦區,徒手竊取總重115公斤之豐田玉石8塊(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於翌(9)日凌晨 1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前揭玉石下山之際,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荖山3號橋頭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玉石。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英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擅自進入國有林地竊取玉石,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未具有破壞性,及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生活情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以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