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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管育賢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及吳○○(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民國85年4月、85年2月出生,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於100年3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管育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3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貴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管育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吳○○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證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貴美、被害人鍾元澤及李春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3紙附卷可稽,此外,員警於100年3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3巷1-4號扣得車牌號碼 HDQ-829號機車1輛,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陳○○及吳○○就如附表所示 3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少年陳○○及吳○○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係 82年出生,為本件 3次竊盜犯行時均未成年,而該條係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加重要件,被告既未成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所犯上開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多次夥同少年竊取機車代步,動機與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所竊財物雖有部分毀損,但已均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王貴美、鍾元澤、李春蘭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甫滿18歲,自制能力較為薄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本案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被告現仍在就學中,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末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被害人及其│棄置、尋│ 罪名 │宣告刑 │
│ │ │ │ │失竊財物 │獲地點 │ │ │
├──┼────┼─────┼─────────┼─────┼────┼────┼──────┤
│ │100年3月│花蓮市公正│由管育賢及少年吳○│陳思尹所有│中山路與│結夥三人│有期徒刑陸月│
│ 1 │6日凌晨0│街華爾街大│○在場負責把風,少│車號 │明智街口│以上竊盜│,如易科罰金│
│ │時許 │樓前 │年陳○○持自備鑰匙│PSI-765 號│ │ │,以新臺幣壹│
│ │ │ │竊取 │機車乙輛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00年3月│花蓮市明心│由管育賢先拾取地上│李春蘭所有│五權街13│結夥三人│有期徒刑陸月│
│ 2 │6日凌晨2│街1之7號騎│鑰匙,著手行竊後,│車號 │巷1-4號 │以上竊盜│,如易科罰金│
│ │時許 │樓前 │再由少年吳○○將機│HDQ-829號 │空屋內 │ │,以新臺幣壹│
│ │ │ │車遷至馬路,續由少│機車乙輛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陳○○持自備鑰匙│ │ │ │。 │
│ │ │ │發動引擎竊取 │ │ │ │ │
├──┼────┼─────┼─────────┼─────┼────┼────┼──────┤
│ │100年3月│花蓮市民國│由管育賢及少年吳○│王貴美所有│五權街13│結夥三人│有期徒刑陸月│
│ 3 │6日凌晨3│五街5號騎 │○在場負責把風,少│車號 │巷1-4號 │以上竊盜│,如易科罰金│
│ │時許 │樓前 │年陳○○持自備鑰匙│HEL-300號 │空屋內 │ │,以新臺幣壹│
│ │ │ │竊取 │機車乙輛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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