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364,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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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龍
廖天威
李莉貞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柴刀貳支沒收。

廖天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梁興龍被訴傷害部分、廖天威被訴傷害部分、李莉貞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興龍為黃秀蘭之同居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 2時50分許,因黃秀蘭當日未至李莉貞所經營之按摩店上班,李莉貞遂前往梁興龍與黃秀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80之61號7樓之住處,以敲門、踹門並在門外喊叫之方式要求黃秀蘭出面,引起梁興龍不滿,遂開門與黃秀蘭理論,並持其所有之柴刀 2把,作勢欲朝李莉貞砍去,以此加害李莉貞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莉貞,使李莉貞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莉貞隨即以電話聯絡其子廖天威告知遭梁興龍持刀恐嚇之事,廖天威遂前往現場與李莉貞會合,2 人見梁興龍拒不開門,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並要求 3人至警局製作筆錄, 3人下樓後即在騎樓發生扭打,在場之警員徐毅承與曾信雄見狀上前架開雙方,引起廖天威不滿,明知徐毅承與曾信雄均為公務員,並在現場執行職務,仍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施強暴之犯意,先對以「卒仔」(台語)等語辱罵徐毅承與曾信雄,復推擠、拉扯徐毅承,以此方式對於警員徐毅承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李莉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梁興龍、廖天威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天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梁興龍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有把刀放在身上,但沒有開門恐嚇李莉貞,因為當天伊有喝酒、又有吃安眠藥,所以警詢時伊並不清楚講了什麼話云云。

惟查:

(一)被告廖天威於上開時、地,以「卒仔」(台語)等語辱罵徐毅承與曾信雄,復推擠、拉扯徐毅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梁興龍於偵訊、證人即警員徐毅承、曾信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19-21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廖天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梁興龍於100年6月13日 6時23分許警察詢問時供稱:伊有拿刀子作勢要砍李莉貞,但是伊是要自衛用的,因李莉貞用力敲門叫伊同居人黃秀蘭的名字並踹門,然後拿花盆、鞋架砸門,伊脾氣來了就把門打開,李莉貞用腳踹伊2、3下,因伊閃避所以沒有踹到伊,然後伊就抓住李莉貞的腳,並從背後抽出刀子做出防衛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4-5頁) ,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李莉貞硬敲伊家的門,又拿鞋櫃砸門,伊拿刀只是自我防衛,李莉貞踹伊沒踹到,伊就抓住李莉貞的腳,本來要砍她的腳,但沒有砍下去等語(見警卷第9頁),2次供述相隔 8小時以上,然對於如何持刀對著被告李莉貞之情節供述詳細並內容一致,且其於警詢時亦表示當時之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都很好(見警卷第4頁) ,難認其於警詢時有何因喝酒及服藥導致精神狀況異常無法陳述之情事;

參以證人即被告李莉貞於警詢時證稱:伊到黃秀蘭家敲門請她上班,後來梁興龍就拿刀要砍伊,要不是黃秀蘭抱著攔住梁興龍,後果不知道會怎樣等語(見警卷第15頁),以及證人黃秀蘭於警詢時稱:梁興龍是為了要保護伊,才拿刀自衛,伊有抱住梁興龍不要與他們起衝突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廖天威於警詢時證稱:伊母親李莉貞打電話給伊,稱:「梁興龍要拿刀砍我」,伊就跑到梁興龍住處前與李莉貞會合,因梁興龍不開門,伊與母親就報警處理,後來警察到場後將伊、母親與梁興龍帶下樓,到騎樓時伊氣不過就質問梁興龍說:「你是不是要砍我媽?」梁興龍回說「怎樣」,伊遂毆打梁興龍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梁興龍確有開門持刀恐嚇被告李莉貞,始有後續黃秀蘭抱住被告梁興龍阻止衝突擴大,以及被告李莉貞事後電聯其子即被告廖天威到現場,被告廖天威並與被告梁興龍發生衝突之情事,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6張在卷(見警卷第26-29、39-4 1頁,偵卷第21頁)及柴刀 2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梁興龍確有恐嚇之犯行,其前開所辯純係臨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興龍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梁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廖天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廖天威雖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員警曾信雄與徐毅承,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廖天威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曾信雄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梁興龍因不滿被告李莉貞前往其住處敲、踹門並要求同居人黃秀蘭出面,而為本件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持刀作勢砍被告李莉貞之恐嚇方式,使其受有驚嚇,被告廖天威年輕氣盛,見母親與被告梁興龍發生扭打,竟無視員警已於現場處理雙方之糾紛,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出言侮辱,並妨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權力,漠視國家公權力甚鉅,被告廖天威犯後坦承犯行,亦與曾信雄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即被告李莉貞與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梁興龍達成和解,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廖天威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梁興龍與廖天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扣案之柴刀 2支,為被告梁興龍所有,業據被告梁興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為被告梁興龍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莉貞於100年6月13日 2時50分許,在被告梁興龍上開住處前,持被告梁興龍所有,置於住屋前之花盆、鞋架猛砸被告梁興龍住屋大門,致花盆、鞋架均毀損致令不堪使用,雙方續至被告梁興龍住處 1樓之騎樓爭吵,被告李莉貞、廖天威遂與被告梁興龍互毆,造成被告梁興龍受有頭、手、腰及背部之傷害,被告李莉貞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梁興龍、廖天威、李莉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莉貞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梁興龍、廖天威、李莉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李莉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梁興龍就被告廖天威傷害部分、就李莉貞傷害及毀損部分,告訴人即被告李莉貞就被告梁興龍傷害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渠等之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就該些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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