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366,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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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華
曾兆崙
楊國鋒
邱進勝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華、邱進勝、曾兆崙、洪瑞宏、楊國鋒(下稱被告劉建華等5人)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一)被告劉建華、邱進勝、曾兆崙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犯意,於99年3月27日晚上8時20分許,由被告劉建華駕駛被告楊國鋒所有之車牌號碼 8219-GZ號自用小客車,至王金蓮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51巷20號3樓之 1之住處,由被告劉建華負責把風,由被告邱進勝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鍬破壞上址之門鎖後,被告邱進勝、曾兆崙即手戴手套進入屋內,竊取王金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戒指 1只、玉鐲子1只、退休證、健保卡等財物後,隨即逃逸,渠等 3人將上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交由被告邱進勝保管。

(二)被告劉建華等 5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犯意,於 99年3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被告楊國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8219-GZ號自用小客車,至郭乃甄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388巷120號之住處,由被告楊國鋒在車內等待接應,由被告楊國鋒、洪瑞宏負責把風,由被告邱進勝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鍬破壞上址之門鎖後,被告邱進勝、被告劉建華即手戴手套進入屋內,竊取郭乃甄所有之現金5,000多元、美金100元、綠色玉石手環、共3錢重之2枚黃金戒指、3錢5分及3錢 7分之黃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3錢重之黃金鍊墜1條、玉鍊墜1條等財物後,渠等 5人將上開現金朋分花用,上開金飾則由被告楊國鋒持之前往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91號之華泰銀樓典當,共得1萬3,269元,被告楊國鋒復將上開當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劉建華。

(三)被告劉建華等 5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犯意,於 99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被告楊國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8219-GZ號自用小客車,至劉恆志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375巷2弄3樓之3之住處,由被告劉建華、楊國鋒負責把風,由被告邱進勝、洪瑞宏、曾兆崙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鍬破壞上址之門鎖後,被告邱進勝、洪瑞宏、曾兆崙即進入上址,竊取劉恆志所有,價值2萬元之SONY攝影機1臺、1萬7,000元之SONY-k750i手機 1支、2萬5,000元之戒指1只、現金1,724等財物,現金部份供渠等5人朋分花用,其他財物則由被告邱進勝保管。

(四)被告劉建華、邱進勝、洪瑞宏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犯意,於99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劉建華駕駛邱進勝所有之車牌號碼 K3-7798號自用小客車,至陳碧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9號之住處,由被告劉建華負責把風,由邱進勝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鍬破壞上址之門鎖後,被告邱進勝、洪瑞宏即手戴手套進入上址,竊取陳碧雲所有,現金2,500元、1錢4分之金戒指1只等財物,現金部份供渠等 3人朋分花用,其他財物則由被告邱進勝保管。

(五)因認被告劉建華、邱進勝、曾兆崙就上開(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劉建華等 5人就上開(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劉建華、邱進勝、洪瑞宏就上開(四)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被告劉建華等 5人上開犯行與被告劉建華等5人業經起訴之犯行(現由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審理中),為相牽連之案件,是依法向本院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

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

亦即,「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

,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0條、第6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提起公訴」乃檢察官職權之一,而檢察官為「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時,若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者,自應由檢察官向所配置之法院為之。

又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前段亦有明定。

至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權時固應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建華等 5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劉建華等 5人所犯之罪,與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19號被告劉建華等5人所犯竊盜罪,為相牽連案件,因而逕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劉建華等5人。

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本質上亦同為公訴之提起,而本案公訴之提起,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且被告劉建華等 5人前開犯行之行為地,均在本案公訴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配置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即臺東縣地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之;

縱檢察官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認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之與繫屬於本院之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時,亦應依程序將案件移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本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

惟本案公訴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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