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387,20111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沈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沈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沈益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46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街與明仁二街口之菜園,徒手竊取葉耀鴻所有之鐵條48支(長各約100 公分),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均已發還葉耀鴻)。

二、案經葉耀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廖沈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沈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耀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代保管竊盜案贓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犯傷害、竊盜等罪,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及生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