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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再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
是依前揭規定,凡施用毒品而屬「初犯」或「 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憶君前於 99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 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 4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為證。
惟查,依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毒偵字第 420號案件中係認被告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足認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所犯,尚有誤解。
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係屬「初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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