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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0、19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弘偉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102號前道路旁,見黃子銓所有車號HQ-682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復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該車車內,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際,為黃子銓之友人黃亘鴻發覺,旋即通知黃子銓到場制止並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林弘偉另於 100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某友人住處飲啤酒 8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號RIC-815號輕型機車欲至花蓮縣吉安鄉○○路68號 1樓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至花蓮縣吉安鄉○○路68號1樓,見林玉鶴位於上址 2樓住宅之陽台窗戶未上鎖,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後,於著手翻動屋內財物之際,為林玉鶴之子鍾偉霖返家時撞見,當場制止並報警查獲而未遂。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弘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見100年度偵字1908號卷第5至7頁、100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黃子銓、黃亘鴻、林玉鶴、鍾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7333號警卷第11至15頁、7166號警卷第15至20頁),復有扣案之鞋子1雙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鞋印1紙、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比對照片共35張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未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 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
查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翻越被害人房屋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進而徒手竊取屋內財物。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 2次行竊行為,均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發覺制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之犯意各別,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於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及被告明知飲酒將減損其自制能力、造成人車安全之危險仍執意為之,殊不足取,惟念其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並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鞋子 1雙,雖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物證,惟仍屬日常生活之用品,尚非供其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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