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426,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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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336、4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玉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 100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路經花蓮縣富里鄉明里國小教師宿舍,見宿舍未上鎖,即侵入宿舍廚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食物並烹煮食用,復進入該校教師李淑珍居住之宿舍房間,徒手竊取李淑珍所有之袋子1包(內有衣物、MP4隨身聽等物),得逞後離去,嗣因不知如何處理上開物品而丟棄至附近垃圾桶內。

(二)於100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街148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發見曾忠結所有停放在未與房屋相連車庫之車號WR-482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32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三)於 100年9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又前往上開車庫,以相同手法著手竊取曾忠結所有上開車輛內之財物,經曾忠結之友人鄒意德發現而當場制止,鄒永昌立即逃離現場,因而竊盜未遂。

嗣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曾忠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鄒永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永昌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珍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曾忠結、證人鄒意德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關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有關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有關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接續竊取宿舍內之食物及袋子1 包,係本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竊盜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個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本案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有關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曾忠結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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