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427,2011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維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春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5月8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04 號由程蚌華所經營之「上海小吃店」(下稱該小吃店),持該處附近地面上之石頭1 顆,砸破該小吃店廁所上方之氣窗窗戶,以此方式毀損該小吃店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後,自該毀損之玻璃窗越入無人居住之該小吃店內,竊取程蚌華所有,置放於該小吃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得逞後,再攀爬該小吃店顧客用餐區之窗戶離去。

(二)於100年7月5日凌晨4時許,又前往該小吃店,見該小吃店廁所上方之氣窗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後,由該氣窗越入該無人居住之小吃店內,竊取程蚌華所有,置放於該小吃店內之現金1,200 元得逞後,再攀爬該小吃店顧客用餐區之窗戶離去。

(三)於 100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復前往該小吃店,見該小吃店廁所上方之氣窗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該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後,由該氣窗越入進入該小吃店內,竊取程蚌華所有,置放於該小吃店內之現金800 元得逞後,再攀爬該小吃店顧客用餐區之窗戶離去。

(四)於100年9月4日凌晨5時23分許,再前往該小吃店,見該小吃店廁所上方之氣窗未上鎖,便徒手打開該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後,由該氣窗越入進入該小吃店內,竊取程蚌華所有,置放於該小吃店內之花生米1 包、可樂1瓶及水餃1袋(價值約300 元)得逞後,再攀爬該小吃店顧客用餐區之窗戶離去。

程蚌華於發現遭竊後,乃調閱之前裝設之監視器,發現是陳春維進入該小吃店內行竊,遂報警處理,而陳春維在前揭(一)(二)(三)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行為人前,即於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一)(二)(三)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循此確認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春維先後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蚌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客體,並不以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4958號、80年度臺上字第6167號、4987號、4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並刪去刑法第354條)。

又按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另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是被告本案4 次犯行,自均不得併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應予指明。

其先後4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犯竊盜罪,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該所偵查報告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竊得之財物價值雖不甚鉅,然其多次對該小吃店行竊,顯對該小吃店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所生之危害匪輕,惟犯罪後主動供出部分犯行並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