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433,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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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140號、 100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忠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忠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甫於100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 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徒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具領)。

二、案經曾寶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毛忠義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E卷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

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A卷第 3頁及C卷第2至4頁調查筆錄、B卷第16頁及D卷第15頁至第16頁訊問筆錄、 E卷第40頁至第41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曾寶雲、被害人何義桂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C卷第6頁至第9頁、A卷第5頁至第6頁調查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2張、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 1張、錄影帶翻拍照片 2張、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查(A卷第7頁至第9頁及第12頁至第16頁、C卷第10頁至第25頁)。

綜參各節,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得參( E卷第27頁至第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進取,貪圖利得而擅取他人之物、食材供己賞玩、食用;

犯有多次竊盜案件,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對他人財產權顯乏尊重,惡性非輕;

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之生活情形;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為鋼筋捆工,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E卷第46頁審判筆錄);

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段;

所竊物品業均尋獲;

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表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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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遭竊財物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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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100年7月2 │花蓮縣壽豐鄉│曾寶雲│豐田玉2顆( │毛忠義竊盜,累犯,│
│    │日凌晨4時3分│壽豐路2段32 │      │各19公斤)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          │巷6號屋簷下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於100年7月7 │花蓮縣壽豐鄉│曾寶雲│檜木1塊(長 │毛忠義竊盜,累犯,│
│    │日凌晨4時5分│壽豐路2段32 │      │56公分、寬4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          │巷6號屋簷下 │      │公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於100年8月14│花蓮縣壽豐鄉│何義桂│長豆菜5台斤 │毛忠義竊盜,累犯,│
│    │日凌晨2時40 │壽豐路1段7之│      │(置於圓形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分許        │2號騎樓     │      │麗龍蛋糕盒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於100年8月14│花蓮縣壽豐鄉│曾寶雲│豐田玉1顆( │毛忠義竊盜,累犯,│
│    │日凌晨2時50 │壽豐路2段32 │      │116公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巷6號屋簷下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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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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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00017238號卷│A卷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 │B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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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00017239號卷│C卷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 │D卷 │
├──────────────────────┼──┤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卷                    │E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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