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44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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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100年度偵字第3485、3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明華與何秀妹同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路671號住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明華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明華不得對何秀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何秀妹為騷擾、接觸。

詎林明華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竟該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99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所,於用餐期間打翻餐桌上碗盤及對何秀妹辱罵「幹你娘」等語,對何秀妹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㈡林明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所,竊取何秀妹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㈢又本院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復於99年12月3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明華不得對何秀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何秀妹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及應最少遠離何秀妹上開住所最少 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

林明華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0年7月1日,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看來妳一個人會比較好,因為妳跟什麼人在一起我不知道也看不到,那麼多人妳可以慢慢用,一個膩了還可以再換,根本不用煩惱如何解決妳的需求,那麼多人妳不用怕看來妳一個人真的是比較自由,妳有那麼多的人可以換來換去、可以輪流用,這樣妳那性慾強的有那麼多人可用,妳不用煩惱解決不了妳的性慾了,那麼妳就好好用、慢慢用,我也不在打擾妳的私生活了」之簡訊內容至何秀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何秀妹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㈠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秀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及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對被害人何秀妹傳上開內容之簡訊,任意批評被害人,足使被害人心理感到不快,惟應尚未達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騷擾之行為,檢察官認亦係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容有誤會。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誤載為第61條第1項,惟該條並無第1項);

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其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甫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不到 1個月,即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復於 100年間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100年 5月31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78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0年 7月11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暨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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