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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妹
饒瑞聰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79號),經本院99年度花易字第58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妹、饒瑞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妹、饒瑞聰明知在花蓮縣瑞穗鄉○○段1354之42、1354之43地號(嗣經重測後登記為同鄉○○段1297、1299地號,以下簡稱42地號、43地號土地)土地上之樟樹、苦楝樹等為告訴人羅金發所種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饒瑞聰持電鋸於民國98年3月8日至12日,將上述樟樹、苦楝樹鋸倒後,再由被告2 人共同以火焚燒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共同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㈡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不否認有由被告陳春妹僱請被告饒瑞聰前往42地號及43地號土地上砍除樹木及放火焚燒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陳春妹辯稱:伊係於81年間自徐榮振讓渡42地號及43地號土地其中8 分地而來,並在其上種植種植玉米、香蕉、生薑、綠竹等作物維生,伊僱被告饒瑞聰所砍的是該2 筆土地上野生之苦楝樹、樟樹,是伊後來要申請承租前揭2 筆土地,才會僱被告饒瑞聰砍除土地上的雜草、雜木,在農家來說是沒有種苦楝樹的等語;
被告饒瑞聰辯稱:伊是受僱於被告陳春妹,被告陳春妹叫伊作什麼伊就作什麼,不知伊所砍的樹木是何人所有等語。
經查:㈠本案42地號、43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嗣於99年10月31日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為同鄉○○段1297、1299地號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2份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花易字卷第75之1頁、第75之2頁、本院易更卷第107頁、第108 頁)。
而被告饒瑞聰有受僱於被告陳春妹於前揭時、地,砍除樹木,並與被告陳春妹一同放火焚毀一情,除為被告陳春妹、饒瑞聰分別供承在卷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8 張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陳春妹、饒瑞聰毀損之樹木為其所種植,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調取前揭二筆土地之資料可知,本案二筆土地,於91年間即有案外人徐榮振、劉阿玉、告訴人;
於98年間有被告陳春妹、告訴人等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而未獲准(參本院易更卷第36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5頁)等情,有該局100年3月1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001766號函附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多紙在卷可參。
且被告陳春妹曾於81年間與案外人徐榮振簽立公有土地開墾讓渡書,就42地號及43地號土地其中約8 分地部分,讓渡予被告陳春妹,有該讓渡書在卷可稽(參本院花易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又被告陳春妹與告訴人曾於98年6月 15日,會同國有財產局、瑞穗鄉公所人員前往42地號、43地號土地會勘,經現況調查結果據被告陳春妹及告訴人指稱:該二土地上有被告陳春妹所種植之香蕉、玉米、竹木;
告訴人則種有文旦樹、竹木,且土地位置範圍有競合之情形等情,有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0年3月15日瑞鄉原行字第1000002505號函附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易更卷第134 頁),足見被告陳春妹、告訴人二人確實在前揭國有土地上分別占用種植作物且範圍重疊之無訛。
㈢又由上揭會勘紀錄可知,被告陳春妹、告訴人主要在前揭二筆國有土地上種植香蕉、玉米、竹木等作物,此除有前開會勘紀錄在卷足憑外,亦有國有財產局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附卷可參(參本院易更卷第80 頁)。
而衡以一般占用國有土地,大多係用以種植短期經濟作物,而此由前開會勘、勘查結果亦明。
本案被告陳春妹、饒瑞聰所毀損者係樹木,與前開經濟作物有別,此亦有照片多紙在卷可考。
從而,依卷內之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2 人所砍燒之樹木確為告訴人所種植,是被告陳春妹辯稱,所砍伐之樹木並無價值均為野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而被告饒瑞聰係受僱於被告陳春妹一情,已為被告陳春妹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述在卷,則被告饒瑞聰僅係受僱他人工作,非必對樹木究為何人知悉明確,何況該等樹木係雜生於前揭國有土地上,亦為被告饒瑞聰供述在卷,是被告饒瑞聰辯稱:伊是受僱於被告陳春妹,被告陳春妹叫伊作什麼伊就作什麼,不知伊所砍的樹木是何人所有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本案42地號及43地號均為國有土地,且由國有財產局、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函復之資料觀之,本案被告陳春妹、告訴人就上揭國有土地占用耕作之範圍不僅有所重疊,且主要係種植玉米、香蕉、綠竹等經濟作物。
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2 人毀損該土地之苦楝樹、樟樹等樹木,即難證明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與被告陳春妹就本案國有土地已發生占用範圍之爭執,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本案之苦楝樹、樟樹係告訴人所有。
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國有財產局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參本院易更卷第214 頁)證明其確有在本案國有土地耕作,惟前揭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告訴人於98年4月6日與國有財產局會勘後,國有財產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向告訴人收取,有國有財產局98年6月3日之函稿在卷可佐(參本院易更卷第87頁)惟前開收取之依據主要係依告訴人於會勘時之陳述所為,而本案已因被告陳春妹與告訴人互爭占用土地耕作,是告訴人前開陳述是否憑信,已非無疑。
況國有財產局嗣已因告訴人與被告陳春妹間有土地使用糾紛,故該局已暫停收取使用補償金,有國有財產局98年10月8 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303893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易更卷第94頁),上開情節,自難執為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諸上開情節,被告陳春妹、饒瑞聰所砍伐之樹木,既係生長於前開42地號及43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而卷內資料,又僅能證明被告陳春妹、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種有香蕉、玉米、竹木等作物且因種植範圍互有爭執。
則本案僅因告訴人之指訴,確難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2 人所砍燒之苦楝樹、樟樹等樹木,確屬告訴人所有,而足確信被告2 人確有毀損之犯意及犯行。
是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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