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緝,20,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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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辰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53號地下室樓梯旁左側,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Y字型板手1把,竊取陳柏鈞所有機車之車號XE9-658號車牌 1面,得手後懸掛在自己遭註銷扣牌之機車上,嗣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吳辰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搜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而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無罰金刑規定,修正後則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則不限於「夜間」;

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則規定「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供犯本案之 Y字型板手 1把,既為質地堅硬之鈍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9歲,為騎乘機車,竟竊取他人車牌,觀念顯然偏差,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業已領回車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有關Y字型板手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然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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