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易緝,22,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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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明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87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所交付之引擎號碼159222號、未懸掛車牌號碼之ISUZU牌大貨車1輛,係屬李建民所有、先前失竊之贓車,竟仍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低價,予以購買,嗣於87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德生牧場前,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於 96年10月11日以 96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判決「陳國明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而宣告被告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96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惟被告係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上死亡,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事實上已死亡,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因被告前開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事,而就被告本件遭追訴之故買贓物罪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固係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因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足徵此乃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於87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犯故買贓物罪嫌,經公訴人於88年5月25日提起公訴,於88年6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88年7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被告所觸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惟自公訴人於 87年5月26日開始偵查,迄88年7月28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 88年5月25日提起公訴至本案於 88年6月14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以87年3月3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年11月13日(87年3月31日加12年6月加1年2月2日〔即88年7月28日減87年5月26日〕減20日〔88年6月14日減88年5月25日〕等於100年11月13日),故本件被告涉犯故買贓物案件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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