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玉交簡,105,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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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港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港成自民國100年6月21日下午2 時許起,在花蓮縣瑞穗鄉○○路65號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欲返回住處,竟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55-KDT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302 公里處,因發覺路況有異而向巡邏員警詢問路況,於對答過程中,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其同意後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董港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危害交通安全,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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