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玉交簡,126,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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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生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7月25日1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鄉大禹某友人住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HM8-297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同日16時26分許行經玉里鎮○○路、光復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末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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