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玉交簡,128,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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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來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林交簡字第18號案件判決處罰金1萬2仟銀元(新臺幣3萬6仟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省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9月 2日16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飲酒,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當晚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Y -1595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30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當日21時48分許行至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 71號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源成里客城) ,不慎擦撞路邊反光導標及水溝護欄,經警據報趕赴處理,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來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罰金確定之先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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