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玉交簡,131,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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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裕成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1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27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6日8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民127之6號住處飲用玻璃瓶裝米酒1瓶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AR7 -632號機車,欲至花蓮縣卓溪鄉山里部落訪友,嗣於同日 9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卓溪鄉○○○○○路3.4 公里處,因酒後駕駛不慎自行摔倒受傷,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送醫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裕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98年間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罰之前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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