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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水興為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 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而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成 2項,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水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9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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