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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祝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祝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祝雲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466-DC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 4時16分許於行經大莊路與慶光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現場雖屬視距不良,然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適有宋阿習騎乘三輪腳踏車,沿慶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王祝雲駕駛車輛不慎撞擊,致宋阿習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因頭部、胸部、腹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死亡。
本件車禍發生後,經他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王祝雲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祝雲警訊及偵訊中自白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6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8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自應甚為熟稔,而現場雖屬視距不良,然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致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宋阿習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涉本案犯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被害人家屬宋金性於偵查中到庭陳述綦詳,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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