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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5行前段補充飲用酒類為「3、4杯高梁」;
第 9至10行所造成損害部份,補充「曾興德置於屋前的花盆、魚缸」;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刪除「曾黃嬌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另補充證據「曾興德於警詢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天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張天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相關的受害人均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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