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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4行飲酒地點更正為「在古風村某商店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刪除證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傳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黃傳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於99年間另有二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81號、99年度玉交簡字第 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8日、5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 110日確定之先例,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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