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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貴於民國 100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村石崗橋附近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返回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飲酒完畢後立即騎駛車牌號碼 335-JBZ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黃清貴行經花蓮縣193號縣道北上車道107公里處,為警攔查,因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清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兼衡其雖於 93年間曾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玉交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59日,於 94年1月2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該次犯行距今已有7年時間,其間均未有再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認其已有改過之行,另考量其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犯後亦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 3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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