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官大榮部分
- 一、被移送人官大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22日21時10分許。
- (二)地點:花蓮縣富里鄉○○○○路318.5公里處。
- (三)行為:官大榮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加暴行
- 二、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張漢輝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官大榮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
- 貳、被移送人彭信偉、謝東龍、陳慕欣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信偉、謝東龍、陳慕欣於下列時
-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22日21時10分許。
- (二)地點:花蓮縣富里鄉○○○○路318.5公里處。
- (三)行為:彭信偉、謝東龍、陳慕欣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移送意旨認為翁國霖遭被移送人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第1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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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玉秩字第1號
移送單位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被移送人 官大榮
被移送人 彭信偉
被移送人 謝東龍
被移送人 陳慕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10月13日玉警刑字第 1000012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玉里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大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彭信偉、謝東龍、陳慕欣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官大榮部分
一、被移送人官大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22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富里鄉○○○○路318.5公里處。
(三)行為:官大榮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加暴行於張漢輝。
二、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張漢輝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雖其稱是與張漢輝互毆,並因此右手大拇指受有傷害,除有現場照片3 張佐證外,亦對張漢輝提出傷害告訴,惟張漢輝於警詢時稱「官大榮就用拳頭打我臉部三、四下,及用腳踢我身體約三、四下,而我都沒有還手」等語,張漢輝助理胡銘玉亦稱「沒有看見張漢輝動手打人,有人對張漢輝動手拉扯,沒有打起來 」,而根據附卷之3張照片,被移送人除右手大拇指前端受有擦傷外,衣著、體態良好完整,與一般互毆之情況有別,顯難支持被移送人主張之互毆說法,從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張漢輝,足堪認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萬8,000元以下罰鍰。
而被移送人毆打張漢輝之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況張漢輝業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告訴,則被移送人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一事二罰之虞。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官大榮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參照)、參以其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被害人並未受有傷害及不欲再以刑事訴究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彭信偉、謝東龍、陳慕欣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信偉、謝東龍、陳慕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22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富里鄉○○○○路318.5公里處。
(三)行為:彭信偉、謝東龍、陳慕欣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翁國霖,致翁國霖受上唇挫裂傷併血腫、左臉頰挫傷、左外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傷等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為翁國霖遭被移送人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固有翁國霖於100年9月27日第 2次警詢筆錄、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考。
惟翁國霖於100年9月22日第 1次警詢筆錄內容「『問:你嘴角的傷是在何處受傷的?』『答:是在富里分駐所前被人打傷的』;
『問:是何人打你?打你的人有沒有在分駐所裡?』『答:他就在分駐所裡(當場指認潘忠義)』;
『問:你是於何時在富里分駐所被潘忠義打傷?』『是21時50分許』;
『問:你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答:我要對潘忠義及其他動手打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
其他動手打我的人經我指認出來我也要對他們提出傷害告訴』」,從此可查之翁國霖只可明確指出潘忠義有對其為傷害行為,而其妻子於警詢筆錄亦只能證述潘忠義有於富里分駐所前對翁國霖施以傷害,但對於在移送書所載時間、地點,只證述有七至八人用拳頭打翁國霖,而無法明確指出特定行為人,加以被移送人皆否認犯行,單以翁國霖於100年 9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指認及前開證據資料,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彭信偉、謝東龍、陳慕欣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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