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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明義曾係江文李之同居人,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鍾明義於民國 100年4月4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47號附近,因懷疑江文李與陳俊吉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持擲石塊及腳踹之方式,損壞陳俊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2710-WV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大燈、後照鏡及引擎蓋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吉;
復因江文李阻止其毀損上開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37巷5之1號附近,徒手毆打江文李之頭部,致江文李受有右頭皮頂部血腫 1公分X1公分之傷害;
而陳俊吉接獲通知到場後,鍾明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路47號附近,以臺語對陳俊吉恫稱:我會讓你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俊吉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江文李、陳俊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鍾明義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江文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行車執照、車輛毀損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五)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有推開江文李云云,然其毆打傷害告訴人江文李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文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0頁),且告訴人江文李於 100年4月4日至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右頭皮頂部血腫 1公分X1公分之傷害,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況無論被告係以毆打或推開之方式,告訴人江文李既因其行為受有傷害,則其所為自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控制自己之情緒,未尋求正當合法途徑解決感情問題,竟分別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他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造成告訴人兩人之損害,手段顯不可取,暨其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與告訴人江文李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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