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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臺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恐嚇等犯罪紀錄,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毒偵緝字第 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緝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 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秀姑巒事業區53林班地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於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道5.5公里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3組、塑膠管 1支,另扣得其所有非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 7月20日9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另有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世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7年 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8年 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塑膠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先則供稱係供注射狗之用,其後於偵查中復供承就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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